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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子衡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衡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衡,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2013年4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4月25日被释放。2016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衡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王子衡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子衡未申请回避。���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子衡醉酒后在本市西山区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门口,无故踩踏他人车辆,并用拳头将前来处警的民警李某某(男,42岁,下同)打伤。经鉴定,民警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子衡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子衡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子衡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属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子衡对公诉机���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针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王子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子衡醉酒后在本市西山区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门口,无故踩踏他人车辆。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至现场,被告人王子衡将民警李某某打伤,造成民警李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民警李某某此次��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子衡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子衡家属与民警李某某达成调解,且履行完毕,取得谅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子衡无视国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上述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子衡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子衡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子衡家属与民警李某某达成调解,且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属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结合被告人王子衡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邬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