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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14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贺宝与高亚华、陈万忠民间借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贺宝,高亚华,陈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141号之四原告:孙贺宝,男,1958年9月7日出生,住滦平县滦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荣,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住滦平县滦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华,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滦平县滦平镇。被告:陈万忠,男,1964年5月8日出生,住滦平县滦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贺宝与被告高亚华、陈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1月11日作出的(2017)冀0824民初11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滦平县平坊乡双福盛养殖场厂房设备及租金,该裁定书已生效。现因原告孙贺宝撤回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应当解除其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滦平县平坊乡双福盛养殖场厂房设备及租金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