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114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贺宝与高亚华、陈万忠民间借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贺宝,高亚华,陈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141号之四原告:孙贺宝,男,1958年9月7日出生,住滦平县滦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荣,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住滦平县滦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华,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滦平县滦平镇。被告:陈万忠,男,1964年5月8日出生,住滦平县滦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贺宝与被告高亚华、陈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1月11日作出的(2017)冀0824民初11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滦平县平坊乡双福盛养殖场厂房设备及租金,该裁定书已生效。现因原告孙贺宝撤回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应当解除其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滦平县平坊乡双福盛养殖场厂房设备及租金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