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南通畅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南通市崇川区聚贤公寓(户籍地为江苏省如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南通开发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爱玛花苑西侧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被害单位南通开发区建援土石方建材经营部在上海路搭设的道路施工围挡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苏F×××××号小型轿车侧翻,乘车人王某受伤,并导致道路施工围挡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1500元,乘车人王某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并谅解被告人沈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主动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过程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乘车人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审理期间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梦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