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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明水县繁荣乡一家饭店饮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去明水县城,当时车内有郑某某、王某某,当行驶至明水县北环城路遇到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例行检查,发现杜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依法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经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明水县繁荣乡大曲三家饭店饮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去明水县城,当时车内有郑某某、王某某,当行驶至明水县北环城路遇到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例行检查,发现杜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依法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经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2、被告人杜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其自然身份事项;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饮酒被交警查获的事实经过;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杜某某一起喝酒及去县城的经过;5、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33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有证据证实,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