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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高帅犯诈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帅,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出生地山东章丘市,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晖、李彩云,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帅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帅和辩护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高帅在武汉务工期间,通过网络相亲的方式,认识了同在武汉工作的襄州籍女子吴某。高帅谎称其在一个网络金融投资平台工作,邀请吴某向其投资,并承诺返给吴某高额利息。吴某投入小额资金后,高帅按承诺返还了本金和高息,以此骗取了吴某的信任。随后吴某先后通过网银、支付宝、微信等途径多次向高帅转账共计20余万元。2016年7月22日,吴某回到襄阳市襄州区后,因急需用钱,要求高帅还款,高帅谎称必须继续加单投入才能将本金和利息从投资平台提出,吴某遂在襄州区又陆续转给高帅30余万元。截止案发,高帅共骗取吴某583616.91元未还。吴某多次催促高帅还款并提出想了解高帅供职的网络金融投资平台,高帅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同年7月至案发,高帅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居民王某14836.28元未还。高帅将上述骗取的598453.19元中的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少部分用于日常开销等。2016年8月18日,高帅在厦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交易凭证、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598453.19元,供个人进行网络赌博等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诈骗事实,虽经公安机关核查不属诈骗行为,但反映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晖辩称“被告人高帅对欠吴某的20余万元资金因被告人当时有固定收入且有返还交易明细,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诈骗行为,公安机关也予以核查,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诚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高帅构想建立一个P2P网络融资理财平台,但未在工商局、工信部、银监会注册登记成立融资的实体机构,也没有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活动,而是利用特定关系人谋求高息的心理,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特定关系人的信任交出现金供自己赌博使用,当被害人吴某向其主张返还20余万元资金时,被告人高帅已将该款挥霍无法返还,此时其实际占有的客观行为已充分体现了其主观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后又采取欺骗的方法,让被害人吴某继续加单投入资金,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扩大,更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另外有固定工资收入不是对抗非法占有故意成立的条件和法定要件,因此高帅对欠吴某的20余万元资金应结论为诈骗数额,故辩护人该意见不予支持。但辩护的被告人高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诈骗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核查,系坦白,且能够自愿认罪的情节,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以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帅犯罪所得赃款598453.19元依法应当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帅诈骗所得的赃款598453.19元,返还被害人吴某583616.91元;返还被害人王某1483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洪亮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智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