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7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君来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君来图文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1257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君来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曾令宗。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君来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苏州君来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君来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770.96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209,800.4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为:以180,770.9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上海宁洋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宁洋公司”)就型号C800P设备签署维修保养全部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60个月,期满自动延续1年,服务费按印量计算,即A3%26amp;A4彩色0.495元/印、黑白0.20元/印收取服务费,按季支付。上海宁洋公司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25日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若延迟付款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罚息,直至付清所有欠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上海宁洋公司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其中包含了上海宁洋公司尚欠原告的服务费48,019.61元。自2014年10月2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服务费,截止2015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80,770.9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上海宁洋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2、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被告、上海宁洋公司签订了该协议,约定《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3、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上海宁洋公司开具了发票;4、月服务收费表、开票明细,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及上海宁洋公司提供了服务;5、EMS快递单及投递记录,证明原告按约将服务费发票通过快递方式提供给了被告。被告苏州君来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即“富士施乐”)与上海宁洋公司(即“客户”)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向上海宁洋公司提供型号为C800PStandardModel打印设备各一台的维修保养服务;服务费以按量收费方式收取,即按照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以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设备的读表费率为彩色(A3/A4)0.495元/印(10万印免费印用完后,12个月内打满24万印,则从免费印用完后的第一印起每印彩色返0.025元,用来冲抵未来服务费。)、黑白(A3/A4)0.20元/印;备注:赠送彩色免费印张10万印,在12个月内使用完;读表周期为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初始读数开始以后每月再读表,每一读表周期作为一个单独根据本合同计算收费的周期,上一读表周期未用完的准许印量不得带入下一周期计算,原告的技术人员为提供合约服务所发生的印数将于当次读表周期内读出的总量中扣除;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合格器材安装完毕后读表所显示的读数即为计算本合同项下打印量的初始读数;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上海宁洋公司应将合格器材的读表数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将以此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在该读表周期内原告提供合约服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向上海宁洋公司开出发票;原告为上海宁洋公司提供维修保养、技术咨询等服务;上海宁洋公司应当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项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上海宁洋公司延迟付款的,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本合同的合同期为60个月,除非合同按照规定被提前终止,另外,除非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期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合同将自动延续1个月,双方同意通过这种方法重复对合同期不断延续。2014年9月15日,原告(即“富士施乐”)、上海宁洋公司(即“乙方”)、被告(即“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富士施乐根据本协议条款同意乙方转让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给丙方,丙方也同意接受该受让;三方在此明确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其中包括向富士施乐拖欠的金额48,019.61元);丙方在此明确同意,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即代表丙方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和条件约束(包括但不限于丙方向富士施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且由富士施乐直接向丙方开具相关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根据被告的印量,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10月16日、11月21日、12月29日、2015年1月16日、3月10日、4月13日、5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80,770.96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份。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服务费计费周期为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5月份。同时,原告通过上海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市北分公司四川路桥经营部将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送达给被告,被告均予签收。最后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寄送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服务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上海宁洋公司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与原告、被告、上海宁洋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原告、被告、上海宁洋公司三方明确被告继受上海宁洋在《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其向被告的维修保养的服务义务,并向被告寄送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每次发出服务费发票后二十五日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应付服务费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的违约责任。现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君来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80,770.96元;二、被告苏州君来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以180,770.9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18.50元,由被告苏州君来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俊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