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华、张万春、李文东犯销售假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张万春,李文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55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生于1968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宁市安居区。曾因侵犯公司商标专用权,2015年11月1日被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定伦,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万春,男,生于1990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东,男,生于1975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张万春、李文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华、张万春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王定伦、被告人张万春及其辩护人罗泺、被告人李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华、张万春从明知其用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被告人李文东处购进大量假冒“汰渍”、“立白”、“雕牌”、“奥妙”等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包装,从三台沙雕日化厂购进散装洗衣粉138吨、散装肥皂粉18余吨以及散装洗衣液2余吨,由张万春在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1组租房内组织工人谭某某、张某采用分装、填充的方式生产假冒知名注册商标洗衣粉、皂粉,同时张华、张万春父子还共同合作生产假的“蓝月亮”洗衣液,生产出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除部分放于张华位于剑南市场的日化店销售外,其余产品均由张华、张万春以低于正品三分之一左右的价格,分别卖给经营日化生意的吴某1、代某某、吴某2、吴某某及杨某等人。2016年6月14日,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绵阳市公安局联合执法,分别在被告人张华、张万春上述制假窝点和位于涪城区剑南路西段的仓库内查获散装洗衣粉3.93吨、已包装的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1.03吨、尚未使用的洗衣粉、洗衣液外包装袋和包装瓶2.3万余个。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张万春购进不含有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成份的国药准字Z20073016号假“云南白药”创可贴10件用于其父子对外销售。2016年6月14日,绵阳市公安局、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张华、张万春上述仓库内查获假“云南白药”创可贴8件。同日,被告人张万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李文东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华、张万春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李文东明知张华、张万春欲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仍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包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张万春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华、张万春、李文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的经营额应当结合购买情况认定,被告人有自身情节,建议对张华从轻或者减轻判处。被告人张万春的辩护人提出张万春系初犯、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受父亲张华安排,销售货款全部交由张华处理,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华多次从四川省三台县沙雕日化厂以17万余元人民币购买散装洗衣粉、肥皂粉、洗衣液170余吨,同时从被告人李文东处多次购进大量假冒“汰渍”、“立白”、“奥妙”、“蓝月亮”、“超能”、“雕”牌等注册商标包装袋,指使张万春在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1组租房内,雇佣谭某某、张某,将购买的洗衣液、洗衣粉等,采用分装、灌装方式,装入假冒“汰渍”、“立白”、“奥妙”、“蓝月亮”等知名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向市场销售。2016年6月14日,绵阳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华、张万春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1组租房内及涪城区剑南路西段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奥妙”等注册商标洗衣粉1.347176吨、假冒“奥妙”等注册商标的外包装袋和包装瓶26580个及用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散装洗衣粉157袋,同时扣押制作假冒洗衣粉用途的电子秤、灌装机等工具。2016年6月27日至7月27日,绵阳市公安局在代某某、吴某某、吴某1、吴某2处扣押被告人张华、张万春销售的假冒“汰渍”、“奥妙”等品牌洗衣粉3.9余吨。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张万春从成都以4200元人民币购买10件共计20万片假冒“云南白药”创可贴,后伙同张万春以每盒(100片)4.5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016年6月14日,绵阳市公安局在张华、张万春处查获“云南白药”创可贴8件共计16万片。2016年6月14日,经绵阳市公安局委托绵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从被告人张华、张万春处扣押的“云南白药”创可贴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张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请求书、授权委托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利华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举报张华、张万春侵犯其公司“奥妙”“汰渍”等商标知识产权;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牌注册证等,证实“汰渍”、“立白”、“奥妙”、“蓝月亮”等均属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注册商标;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2016年6月14日,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石塘镇瓦店村1社张万春生产洗衣粉、皂粉的作坊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张万春出具执法证,当时现场正在生产,张万春和两名工人正在组装洗衣粉,生产工艺为以散装洗衣粉为原料,分装在预先印制的包装袋内,后进行销售,生产工具有电子秤、多功能薄膜封口机,均正在运行;现场有生产地、成品堆放地、原料堆放地三个地方,有洗衣粉原粉157袋,还有包装好的洗衣粉及皂粉、包装材料、包装瓶、锁边机等,经相关厂家现场核对,系假冒伪劣产品,执法机关予以当场扣押;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张万春持有的汰渍洗衣粉、超能天然皂粉、立白洗衣粉、奥妙洗衣粉1.347176吨、假冒“奥妙”等注册商标的外包装袋和包装瓶26580个及用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散装洗衣粉157袋、电子秤2台、锁边机2台、洗衣液灌装机1台,同日在张万春处扣押的云南白药创可贴8件,共计16万片;2016年6月27日至7月27日,绵阳市公安局在代某某、吴某某、吴某、吴某2处扣押被告人张华、张万春销售的假冒“汰渍”、“奥妙”等品牌洗衣粉3.9余吨。2017年7月28日,李文东辨认出公安机关在张华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外包装以及未使用的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外包装均是其本人2015年12月至案发销售给张华的假冒知名注册商标洗衣粉外包装袋;4.鉴别报告书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万春的“汰渍”、“立白”、“奥妙”、“蓝月亮”、“雕”牌洗衣粉等均属假冒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蓝月亮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洗衣粉、洗衣液及注册商标;5.药品检验报告书等,证实2016年6月14日,经绵阳市公安局委托绵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从被告人张华、张万春处扣押的“云南白药”创可贴在性状、化学反应及含量均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初,张华雇佣谭某某、张某到张华位于石塘镇瓦店村1组的租房包装洗衣粉,月工资1500元每月,包装洗衣粉是张华教会他的,厂子里有张华、张万春、张某,张华很少去,张万春主要负责销售。谭某某与张某主要包装奥妙、汰渍、立白等洗衣粉以及超能皂粉。今年年初至今,张华进了多批洗衣粉和肥皂粉,洗衣粉、皂粉一共有1000袋左右,将近25吨等经过;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华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租用石塘镇瓦店村1组蒋某某家1楼的房子,张华用于堆放洗衣粉,堆放了很多大袋没有牌子的洗衣粉,还有一些包装好的汰渍、立白等牌子的洗衣粉,估计是将散装洗衣粉装进了立白等品牌的包装袋等经过;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华是其丈夫,张万春是其儿子。2015年11月,张华因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洗衣粉被市质监局处罚过,今年初,张华、张万春又开始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洗衣粉了。张万春负责生产、销售假冒洗衣粉,张华负责购买原料,其亲戚谭某某在负责生产,张某在那帮忙。假冒洗衣粉的原材料好像是从三台一个洗衣粉厂买的。假冒的洗衣粉在剑南市场门面卖了点。假冒的“云南白药”创可贴是张华在今年3、4月从成都购买的,一共10件,每件100盒,每盒100张等经过;9.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是张万春妻子。张华、张万春生产假冒洗衣粉、洗衣液的地点在天泰食品城附近的租房内,假冒的品牌有奥妙、雕牌等洗衣粉,公安机关在他家扣押创可贴也是假冒产品,进货都是张华在做等经过;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是三台沙雕日化厂库管,张华2015年12月开始在该厂购买散装洗衣粉和洗洁精,张华购买洗衣粉公司都要填写了出库单,交给罗某某做账,出库单上写的绵阳(张)的就是张华等经过;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是三台沙雕日化厂出纳,厂里的资金收支以及流水账等均系其负责,他们厂有“丰白”牌及“金崎”牌洗衣粉和散装洗衣粉,绵阳的张姓男子在该厂买的是散装洗衣粉,具体以流水账登记本和出库单登记为准;1号洗衣粉销售价格1000多元每吨,2号洗衣粉销售价格最高2000多元每吨,3号洗衣粉销售价格最高3000多元每吨,还有散装皂粉,最高2000多元每吨等经过;1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天泰食品城经营日杂百货,警察当天从其库房查获的100多件洗衣粉是假冒洗衣粉,有汰渍、雕牌等知名品牌,假冒的洗衣粉是2016年春节左右开始从一张姓男子(大约1.7米,较瘦,26岁左右)处购得,总共买过大约7吨假冒洗衣粉,按正规厂家的货价值大约3.5至4万元;付货款都是直接支付现金,是张姓男子本人与其结账等经过;1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1是剑南市场彪哥百货店负责人,公安机关在其门店及库房扣押的立白、雕牌等洗衣粉、洗衣液是假冒的,是从张华那里买的,张万春直接送货,张华负责收款,在张华那里大概买过几百件货,约1、2万元的货。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在剑南市场经营吉祥百货经营部,公安机关从其仓库里查获的假冒洗衣粉及洗衣液,假冒的洗衣粉等是其从张华处购进的。2015年10月左右,张华到其经营的门店称其有汰渍、雕牌、立白、奥妙等品牌洗衣粉在卖,价格便宜,让其到张华处进货,后到张华处进洗衣粉,洗衣液是2016年2月开始进货的。从张华处购买的假冒洗衣粉和洗衣液与正规厂家生产的同品牌、同型号价格一件便宜10元左右,从张华处大约购进了160、170件洗衣粉,价值5、6千元。其购进的货没有进货和销售台账,每次都是张华安排张万春送货,其现金给张华。假冒的洗衣粉库存有53件,汰渍41件,奥妙6件,蓝月亮6件等经过;1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2在剑南市场经营发发百货经营部。2015年10月左右开始从张华处购买假冒洗衣粉,2016年春节后从张华处购买洗衣液。从张华处购买的主要有汰渍、立白、雕牌、奥妙等假冒品牌洗衣粉;其一共从张华处购买过300-400件洗衣粉,价值大约1万多元;进货都是与张华联系的,送货是张华或者张万春开汽车送的;付款是直接付给张华的。从张华处购进的假冒洗衣粉库存大约几十件,有奥妙、雕牌、汰渍等经过;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在梓潼经营日化用品店。2016年初到2016年6月,从张华处购进大约五批次洗衣粉和皂粉,洗衣粉是汰渍1.36千克、皂粉是1.6千克的,2月份从张华那里买了40件,后面又从张华处买了几次,最少一次20件,最多一次40件,都是汰渍洗衣粉和超能皂粉,总共有100余件货,支付了6000余元货款,都是通过三通物流代支付货款给张华的,有货运单为依据等经过;17.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吴某2、代某某、吴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华、张万春是贩卖假冒汰渍、奥妙等品牌洗衣粉的人;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华是购买沙雕日化厂散装洗衣粉的人;18.实物出库单、散粉及散餐液财务明细账本,证实被告人张华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多次从四川省三台县沙雕日化厂共购买散装洗衣液22.8吨,洗衣粉、肥皂粉147.42吨,其中:1号洗衣粉40吨左右,2号洗衣粉78吨左右,3号洗衣粉2.5吨左右;19.货运单、承运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2016年2月24日,张华将假冒汰渍等品牌洗衣粉等通过三通物流托运给梓潼的杨某货到并收款1320元,同年4月21日托运给同一人货到收款1880元;2016年1月14日,张华通过四川兄弟联物流公司托运给三台的小宋洗衣粉,收款1180元,还通过该物流托运蓝月亮、洗衣粉给三台县、梓潼县的商家;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李文东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通过腾达货运服务公司托运过货物给张万春,共30次,包括大量的编织袋、机器1台,其托运单上的货值金额为109700元;李文东与张华的银行卡有多次资金交易明细;20.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有非法生产汰渍、立白、奥妙等注册商标洗衣粉。6月14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联合绵阳市质监局对该处非法生产包装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挡获被告人张万春,并电话通知张华到公安局接受调查,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张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发现李文东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李文东在成都市高新区房管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张华因非法生产销售汰渍、立白、奥妙等洗衣粉、洗衣液产品,被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以没收违法生产的洗衣粉、洗衣液0.52吨,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处罚款47150元;22.被告人张华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其被质监局处罚。2016年3月份,又通过之前的渠道购进了散装洗衣粉,买了假冒知名品牌洗衣粉包装袋,购买了封口机、打包机、灌装机、电子秤等设备,又开始生产销售假洗衣粉。买的散装洗衣粉1号洗衣粉价格1600元每吨,2号洗衣粉价格2150元每吨,3号洗衣粉购进价格2400元每吨。其子张万春在具体负责生产和销售,其本人负责购进原材料及包装袋,后来其将包装袋的电话给张万春,由张万春负责购买包装袋;他们主要生产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等洗衣粉及蓝月亮洗衣液;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生产经营执照,生产销售都是秘密进行的,散装洗衣粉、洗衣液是其驾车(川BNJ8**号)从三台沙雕日化厂购进的,包装袋都是找李文东购买的,蓝月亮瓶子是其从网上查的联系方式后购买的;生产就是将散装的原料按标准装进包装袋或瓶子内,后按正规厂家的标准封口、打包;成品部分放在其门市内销售,部分对外出售,部分存在三里桥库房内;张华负责购进原材料及包装,张万春负责监督生产以及对外销售,张华安排谭某某负责分装、加工假冒的洗衣粉,张某负责给谭某某打下手,张华和张万春还负责灌装洗衣液。从三台购进了将近140吨的散装洗衣粉、皂粉18吨、洗衣液2吨左右,具体数据以登记为准;销售出去的货款基本都是其本人负责收钱,张万春偶尔收钱;从其与张万春开始做,销售金额40万元左右,利润10万元左右;从他家购买假洗衣粉、洗衣液的有吴某2、吴某1、吴某某、陈某、代某某等人。在库房内被查获的8件云南白药创可贴是假的,是2016年3、4月份左右从成都买的,一共买了10件,每件买的价格是420元,销售了2件,还有8件在库房,1大件里面分为2件,每件又有100盒,1大件是20000片云南白药,自己没有药品销售许可证;23.被告人张万春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其父亲张华因生产假冒伪劣的雕牌等知名品牌的洗衣粉等被质监局行政处罚后,又让张万春回来负责组织生产、销售假的洗衣粉、洗衣液;生产假洗衣粉、洗衣液的原材料、包装等都是其父亲张华以前的渠道,洗衣粉、洗衣液的原材料都是张华驾车去三台买回的,洗衣粉包装袋都是张万春从成都李文东处购买的,李文东将货打包通过腾达发货到绵阳,自己买过三次,付款1.2万元左右,蓝月亮洗衣液瓶子是张华买的;他们生产了纳爱斯集团的雕牌洗衣粉、超能皂粉,宝洁集团的汰渍洗衣粉;立白集团的立白洗衣粉;联合利华集团的奥妙洗衣粉;蓝月亮公司的蓝月亮瓶装洗衣液;生产的都是假冒产品;平时负责生产是张万春,具体生产的是谭某某、张某,销售由张万春负责,张华负责在三台购进洗衣粉、洗衣液的原材料,他们生产好后就将成品存放在瓦店村一组生产现场,另外一部分存放在剑南路西段99号的库房内;销售出去的有大概1000件,生产好还没卖出去以及剩下的原材料、包装袋等还有5吨左右;总共获利有1、2万元;其父亲从三台购进洗衣粉原料有100吨左右,洗衣液几吨左右;买的散装1号洗衣粉购进价格1600元每吨,2号洗衣粉购进价格2150元每吨,3号洗衣粉购进价格2800元每吨,主要使用的是2号洗衣粉。云南白药创可贴是张华在今年3、4月份左右从成都进来的,是假的创可贴,共计10件,已出售2件,被查获的有16万片等经过;24.被告人李文东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张华与其联系开始购买知名注册商标洗衣粉包装袋,对外销售的注册商标洗衣粉包装袋有汰渍、立白、雕牌、奥妙等品牌以及该品牌的纸箱;每次都是按照张华给其发的短消息内容发的货,其记得张华在他那买过十几次,每次数量不一样,基本都是张华给其发短信说具体要求,通过腾达物流托运给张华,由物流代收货款,再由物流转账给其农行卡;给张华发的货物全部是假冒包装袋,没有其他货物;其知道张华买假的包装袋就是用来生产假冒知名注册商标洗衣粉的;25.本案另有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案件相关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张万春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华、张万春违反国家药政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还构成了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李文东明知张华、张万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等帮助,其行为亦触犯国家刑律,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华、张万春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万春、李文东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张万春、李文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华、张万春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华辩护人提出张华的销售假冒商品的经营额应当结合购买情况认定、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张华从轻或者减轻判处、被告人张万春的辩护人提出张万春系初犯、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万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张万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文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华、张万春的电子秤、灌装机等作案工具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审 判 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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