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土聚、刘晓等与乔双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土聚,刘晓,乔双根,乔治,马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466号原告刘土聚,男,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刘晓,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峰,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双根,男,194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乔治,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马会军,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刘土聚、刘晓因与被告乔双根、乔治、马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土聚、刘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双根、乔治、马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土聚诉称:2014年6月22日,案外人贺国营及被告乔双根、乔治、马会军四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每月付息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共向原告借款304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双根、乔治、马会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5万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乔双根、乔治、马会军均未作答辩。原告刘土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乔治、马会军、乔双根共同向刘土聚、刘晓借款22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刘土聚通过自己的卡号向乔双根的账户转账210.5万元的事实;3、2014年6月22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被告乔双根、乔治、马会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原告刘土聚、刘晓与被告乔双根、乔治、马会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方分次出资300万元以内现金借给三被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5%。同日,被告乔双根、乔治、马会军共同向原告刘土聚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土聚、刘晓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时间2014年6月22号至2014年9月22号,如到期归还不了本息,按协议约定执行。借款人:乔双根、乔治、马会军,2014年6月22号。”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刘土聚通过银行(卡号:62×××55)分三次转帐给被告乔双根(卡号:62×××83)47.5万元、28.5万元、104.5万元,共计180.5万元。后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乔双根、乔治、马会军共同向原告刘土聚、刘晓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双根、乔治、马会军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以转账方式给被告210.5万元,而原告在当庭提供的汇款凭证中显示通过银行汇款180.5万元,原告自述相互矛盾,下余的3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交付被告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80.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双根、乔治、马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双根、乔治、马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土聚、刘晓借款本金180.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扣除已付利息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土聚、刘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0元,由原告刘土聚、刘晓承担2595元;被告乔双根承担2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