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维安、叶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维安,叶兰妹,林镇东,郑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98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晓红,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林维安,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叶兰妹,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镇东,男,194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郑秀英,女,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与被告林维安、叶兰妹、林镇东、郑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林维安、叶兰妹偿还原告编号858112015001111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84093.26元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9.45‰,分别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以本金39409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以本金33409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本金28409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减去已还的0.01元);二、依法对被告林镇东、郑秀英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天成小区8幢东1-08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10第********号)拍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开、金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安、叶兰妹、林镇东、郑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1日,被告叶兰妹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对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林维安最高融资限额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予以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2月21日,被告林镇东、郑秀英与原告签订编号85813201300011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镇东、郑秀英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抵押,为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向其最高融资债权8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3日,被告林维安与原告签订编号858112015001111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0日;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按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林维安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3‰,到期日为2016年2月8日。借款后,被告林维安陆续支付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维安仅清偿部分本息如下:2016年3月8日归还本金5906.74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0.01元,2016年4月28日归还本金6万元,2016年5月31日归还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维安、叶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858112015001111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84093.26元及按月利率9.45‰计算的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以本金39409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以本金33409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本金28409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减去已还的0.01元);二、若被告林维安、叶兰妹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被告林镇东、郑秀英名下坐落于瑞安市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85813201300011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总额以80万元为限;三、被告林镇东、郑秀英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维安、叶兰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6元,减半收取3053元,由被告林维安、叶兰妹、林镇东、郑秀英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O一七年四月十二无代书 记员 方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