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杜其荣与贵州省兴隆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其荣,贵州省兴隆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杜其荣,男,1959年11月2日生,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贵州省兴隆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县瓦窑寨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9449301XD。法定代表人:李进锁,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杜其荣与被告贵州省兴隆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起在被告兴隆公司上班,主要从事门卫工作。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3月16日起欠有原告工资1800元,其出有欠条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被告兴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受聘为被告兴隆公司工人,主要从事门卫工作,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欠有原告工资1800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进锁出具有欠条给原告,限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二、欠条证实:被告欠有原告工资1800元;三、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人)仲案字[2016]3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证据一、三系公文书证,证据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且加盖有公司印章足以证实被告欠有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其荣与被告贵州省兴隆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贵州省兴隆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其荣工资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240元,由被告贵州省兴隆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厚高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