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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执9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广东盛氨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杰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盛氨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杰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9017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盛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写字楼第44楼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5453047-X。法定代表人:颜辉。委托代理人:伍绍俊,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松周,系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杰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961号自编A栋3B1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6791426-8。法定代表人:黄容基。广东盛氨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杰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广州市杰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广东盛氨化工有限公司款4121126.5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954944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计;按本金1499414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上述均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本金1213472.50元自2013年8月31日���计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本金1016768.5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上述计收标准均为年利率6%计收)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208557.08元,扣除执行费及另案分配款后,余款892131.48元已经退予申请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经向银行、房管、车辆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6)粤0106执90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李 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