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刑初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隋振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振飞,隋振飞,隋振飞,隋振飞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131号之一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振飞,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2008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11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8月9日执行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振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振飞自2016年10月份至11月份,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振祥(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并介绍孙某(另案处理)从王振祥处购买二辆电动三轮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三辆电动三轮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540元,案破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振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赵某、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及(2008)莱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2012)莱阳刑初字330号刑事判决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烟莱阳价鉴字(2016)6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隋振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振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振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振飞当庭如实供述,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振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路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