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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崔某与朱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朱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3506号原告:崔某,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告:朱某,男,汉族,1977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原告崔某与被告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向原告承诺可以通过关系为原告购买机动车驾驶证,需要费用20000元。原告信以为真,给以被告20000元。事经一年有余,原告仍未拿到驾照。原告向被告追问此事,被告说办不了,承诺退钱但一直未退。2015年7月2日,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持,并声称同月9日付款,但直到现在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欠原告崔某20000元的事实,朱某亲笔书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持。被告朱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承诺可以通过关系为原告购买机动车驾驶证,需要费用2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后被告未能办理原告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7月2日,被告写下内容为“朱某欠崔某人民币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约定购买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而取得的原告所支付的费用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崔某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仕泽审 判 员  罗 娅人民陪审员  罗帮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