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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秀根与刘建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根,刘建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363号原告:李秀根,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刘建伟,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李秀根与被告刘建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事款10000元及办事用的全部资料,并赔偿原告出租车营运损失1000元/月×4月=4000元,饭钱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相识,2016年7月6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办事款10000元及孩子李君鹏调动工作用的资料一套(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个人简历、调动表等),承诺在一个月之内办成,否则退还10000元及办事材料,为此还写下收条一张。之后被告承诺2016年9月6日把资料退回,然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是开出租车的,在被告承诺为原告办事期间,原告的出租车几乎称了被告的专车,给原告造成了营运损失。原告吃饭也带着被告,饭钱也是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秀根的儿子李君鹏为北京铁路段的职工,有将工作调回张家口车务段的意愿。原告陈述原、被告相识后,被告称其为张家口铁路南站车务段的工人,认识好多领导,可以帮助原告将李君鹏的工作调至张家口。原告提交2016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秀根办事款10000元,办不完事原款退还(1个月内),9月6日把办事材料退还。”原告陈述其子现仍在北京铁路段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办事材料包括李君鹏的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及两张填有详细个人信息的劳资表。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刘建伟为李君鹏调动工作,并为此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被告承诺原告为其子调动工作,实际是借助熟人关系和交钱等方式达到目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委托协议无效。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刘建伟应返还原告李秀根10000元及所收取的办事材料,但原告现在提交的证据未能说明被告收取了何种材料,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办事材料的主张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出租车营运损失和饭费损失,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秀根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宇 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