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水先、陈守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水先,陈守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水先,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守信,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水先因与被上诉人陈守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水先、被上诉人陈守信的委托代理人龚怀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水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3月31日被上诉人跑到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地挑起是非,无故殴打上诉人,然后被上诉人陈守信将其妹妹、妹夫、儿子、弟弟叫过来,陈守信妹妹又殴打上诉人一顿,将上诉人打伤。事发当晚去医院作检查,被上诉人陈守信并未发现异常,只是受了一点皮外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守信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8544.8元不真实,陈守信伤情不严重,根本不可能花那么多费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认定双方都有责任,因而拘留上诉人10日罚款500元,拘留被上诉人陈守信5日罚款200元,说明被上诉人陈守信也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9756.4元不合理。三、被上诉人在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得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明显不符合,陈守信存在造假嫌疑。陈守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守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水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6029元。2、李水先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16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与××马路交叉口西北角,陈守信与李水先因琐事引起纠纷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陈守信头部被李水先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陈守信的头部伤情为轻微伤,李水先的面部和头部被陈守信打伤。事发当日,陈守信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18日,出院诊断显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多处浅表损伤;4、左耳听力轻度下降,花费医疗费8544.8元。2016年3月31日,李水先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显示颅脑CT扫描未发现异常。2016年4月1日,李水先再次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头外伤,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2、按时用药,病情变化随时就诊;3、3日后复诊。2016年5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作出郑公解(治)刑罚决字〔2016〕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水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陈守信认为其自身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李水先亦认为其自身权益受损,故反诉至法院。另查明,陈守信的住院病历虽显示住院18天,但从陈守信提交的住院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显示,陈守信仅住院9天。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水先将陈守信打伤,对于陈守信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李水先应当予以赔偿。陈守信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住院天数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住院天数9天);陪护费751.6元(按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住院9天);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元。关于陈守信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陈守信的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水先的合理损失,该院仅酌定其交通费50元。关于李水先要求陈守信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李水先以上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水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守信损失9756.4元。二、陈守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水先赔偿损失50元。三、驳回陈守信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水先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陈守信入院记录、镜检诊断报告等医院病历材料显示存在左耳廓头皮挫裂伤、左耳后头皮裂伤;2、案涉(郑)公(刑)鉴(伤检)字[2016]11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显示陈守信“右耳后头皮创口”。除上述内容外本院经审理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可侵犯。公民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李水先与陈守信因琐事打架,一审判决李水先对于陈守信在上述纠纷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并无不妥。关于李水先上诉称案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与医院病历受伤部位不一致问题,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一审判决在确定陈守信损失数额时,以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为依据而加重李水先的责任数额,故李水先该项主张不成立。李水先的其他上诉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李水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