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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某达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达,200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26日因诈骗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9日因诈骗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16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达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陈某达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临沭街道、蛟龙镇、玉山镇作案七起,诈骗电动车七辆,价值人民币132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25日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达来到临沭县玉山镇后穆疃村,以给被害人袁某堂介绍老婆为借口,将其价值2000元的红色远豪牌二轮电动车骗走卖给一下乡收废品的老头,得赃款2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侦察机关追回损失500元,退还被害人。2、2016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达来到临沭县临沭街道西河口社区,以拉渔网为借口,将杨某美价值1500元的蓝色三轮电动车骗走,卖至临沭县蛟龙镇驻地一废品处,得赃款450元被其挥霍。3、2016年12月02日09时许,被告人陈某达来到临沭县街道孙蒿科村集市处,以买东西为借口,将郑山街道白石官庄王某俊价值1400元的银灰色比德文牌三轮电动车骗走,卖至蛟龙镇小湾子相飞收废品处(另案已处理),得赃款100元被其挥霍。4、2016年12月0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达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中沟头村高某表家中,以拉货为由,将其老婆段某举价值5000元的绿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卖至蛟龙镇小湾子相飞收废品处,得赃款4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被害人损失1000元。5、2016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达来到临沭县蛟龙镇亿佳宝店门胡某金修车处,以找人为借口,将胡某金的价值2000元的银灰色比德文三轮电动车骗走,卖至卖至蛟龙镇小湾子相某收废品处,得赃款3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侦察机关追回损失1000元,退还被害人。6、2016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达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前朱果村,以办事为借口,将吴某传价值500元的白色二轮电动车骗走,卖至蛟龙镇小湾子相某收废品处得赃款100元被其挥霍。7、2016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达来到临沭县郑山街新村,以回家拿衣服为借口,将吴某粉价值800元的粉色高仕牌二轮电动车骗走,卖至临沭县街道小河崖一废品处,得赃款10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堂、杨某美、王某俊、段某举、胡某金、吴某传、吴某粉的陈述,指认笔录、收据、签购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部分损失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存在多次前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次数、前科情况、累犯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算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达赔偿被害人袁见堂损失1500元、杨进美损失1500元、XX俊损失1400元、段恒举损失4000元、胡秀金损失1000元、吴清传损失500元、吴清粉损失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