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徽古德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缪来荣、赵梅梅、承丽、周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缪来荣,赵梅梅,承丽,周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355号原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陈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蓉,浙江省乐清市人。被告:缪来荣,安徽省芜湖县人。被告:赵梅梅,安徽省宣城市人。被告:承丽,安徽省芜湖县人。被告:周静,安徽省芜湖县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古德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缪来荣、赵梅梅、承丽、周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许子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古德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四被告经济补偿金35181.41元:其中,缪来荣8445.75元,赵梅梅8757.99元,承丽1741.67元,周静16236元;2、请依法判决原告不予补办四被告职工社会保险;3、请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承丽二倍工资未付部分工资17416.76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缪来荣2016年5月份工资3000元,及2016年7-10月份工资11265元;不予支付赵梅梅2015年12月工资10090元,及2016年7-10月工资9352元;不予支付承丽2016年7-10月份工资5760元;不予支付周静2016年7-10月工资9212元;以上合计39679元。事实与理由:四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下半年开始,四被告在未办理辞职和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先后离开原告公司。2016年11月28日,四被告向芜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2017年1月9日,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劳人仲裁第004-1号、00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两份仲裁裁决不服。事实上,四被告与原告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擅自离职。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司工作的正常运转,也无权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主张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关于补办职工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据此,芜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四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仲裁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芜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四被告辩称:1、关于欠付工资,四被告确实领取了原告所支付的部分工资,但原告仍欠付被告缪来荣3000元工资,其他被告的欠付工资已经领取完毕;2、关于经济补偿,由于四被告与原告都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四被告经济补偿金;3、关于补办职工社会保险问题,由于在四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按照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为四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请求法庭判决原告为四被告补交社会保险;4、关于支付承丽两倍工资,由于被告承丽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法庭支持原告支付承丽两倍工资;5、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缪来荣进入原告处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9月31日,被告缪来荣离开原告公司,表示要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未向被告缪来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缪来荣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815.25元。2014年2月7日,被告赵梅梅进入原告处从事会计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赵梅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919.33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承丽进入原告处从事财务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承丽解除劳动合同前3个月月均工资为1741.67元。2011年2月14日,被告周静进入原告从事采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周静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706元。2016年11月28日,四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被告赵梅梅、承丽、周静以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同意与被告赵梅梅、承丽、周静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尚欠被告缪来荣5月份工资3000元。被告缪来荣先前从原告处暂支5000元,该笔借款已于被告缪来荣领取2016年7至10月份工资时予以扣除。原告欠付被告赵梅梅、承丽、周静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工资结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按月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庭审调查查明,原告尚欠被告缪来荣2016年5月份工资3000元,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缪来荣该笔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承丽于2016年1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承丽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17416.7元(1741.61元/月*10)。法律赋予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原告一直未依法为四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四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判令不予支付四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年限及四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缪来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45.75元(2815.25元/月*3个月)、支付被告赵梅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7.99元(2919.33元/月*3个月)、支付被告承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1.67元(1741.67元/月*1个月)、支付周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36元(2706元/月*6个月)。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不予补办四被告职工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及原告应为被告缪来荣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1日止,被告赵梅梅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承丽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周静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补费年度上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补费年度的费率,双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和补缴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缪来荣2016年5月份工资3000元;二、原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承丽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17416.7元;三、原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缪来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45.75元、支付被告赵梅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7.99元、支付被告承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1.67元、支付周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36元;四、原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缪来荣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1日止,被告赵梅梅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承丽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周静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补费年度上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补费年度的费率,双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及补缴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同志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