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韦新学与庄海杰、��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新学,庄海杰,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庄海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010号原告:韦新学,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委托代理人:莫秋菊,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莉红,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海杰,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44号。法定代表人:肖金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庄海斌,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驾鹤路89号3号楼二层。负责人:苗秀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韦新学与被告庄海杰、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庄海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新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秋菊、韦莉红、被告庄海杰、庄海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6年10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志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铎、人民陪审员陈石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新学、被告庄海杰、庄海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新学诉称,2015年1月29日3时00分,被告庄海杰驾驶桂B×××××号货车由鹿寨往荔浦方向行驶时借道超车,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C×××××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C2015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海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后,2015年11月23日,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652号判决书。第一次起诉时,原告伤势未痊愈,需要进行后续治疗。2016年4月2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回肠穿孔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致乙状结肠系膜修���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1%构成十级伤残。除了第一次起诉的赔偿数额外,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1、医药费843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200元);3、营养费80元(40元×2天=80元);4、误工费47815元(误工时间:2015年1月29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定残当天2016年4月27日,共307天。55447元/年÷365天×307天=47815元);5、护理费212元(38741元÷365天×2天=212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8、精神损失费1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021元(原告的儿子现今9岁:6675元/年÷2人×9年×20%=6008元;原告的父亲现今65岁:6675元/年÷2人×15年×20%=10013元;6008元+10013=16021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10项共计187540.33元。本案的被告庄海杰是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庄海杰驾桂B×××××BK5509号货车,车主是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庄海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庄海杰、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庄海斌应对此次事故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桂B×××××BK5509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两份保险都在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015)鹿民一初字第652号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430.82元和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666.73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540.33元;二、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庄海杰、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庄海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155.92元(1、医药费867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80元;4、误工费54839元;5、护理费212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98676元;8、精神损失费1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1374元;10、鉴定费700元);二、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庄海杰、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庄海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庄海杰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算有误,超出法定部分请求,法院应予驳回。医疗费数额8436.33元与原告提供的票据相符,但除了2015年1月29日的7210.14元发票有鹿寨县中医院相关病历材料辅证,其他发票并无相关病历材料证明;按照鹿寨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营养费应为40元,护理费应为106元;原告实际误工应为288天,误工费应为43749.96元;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实,不应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是1950年生,计算年限应为14年,对其父亲扶养义务应由其所有兄弟姐妹共同承担,原告应提供所有兄弟姐妹相关证明,对原告儿子的生活费计算无异议;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鉴定费;(2015)鹿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我垫付的36569.33元(包括医院收费30569.33元,付给原告的营养品和其他费用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现金3000元)应从本次金额中扣减并归还。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的实际车主是庄海斌,我公司不是事实上的车主,并不行使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也未参与盈余分配,作为名义车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也无法预知和控制事故的发生,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在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第七条有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民事和刑事责任由庄海斌(或车辆使用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赔偿义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庄海斌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庄海杰的基本一致,补充一点,我认为我的车辆挂靠在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与我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2015)鹿民一初字第652号诉讼中承担了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该判决确认医疗费662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90天13671.86元、护理费150天16470.96元、交通费288元、营养费60天2400元等);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但未提交医疗费对应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其费用的关联性不能成立。原告在鹿寨中医院住院天数为1天,随���即转入柳州中医院治疗,其费用已在(2015)鹿民一初字第652号判决中计算;3.误工费:误工天数过高,我公司申请误工期评定(详见书面申请)。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天”的规定,不符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附录A的A.4的规定。原告的伤情对应的误工天数不超过120天,此前原告已获赔90天,应予扣减,我方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间进行鉴定。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4.护理费:原告在鹿寨中医院住院天数为1天,随后即转入柳州市中医院治疗,其费用已在(2015)鹿民一初字第652号判决中计算。原告主张2天的护理费不符合事实;5.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不符合法定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实践赔付标准,三个十级对应的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其子在原告定残时9岁,其父在原告定残时66岁,其父的赡养义务人数不明,应当按由原告与其他赡养义务人共同承担;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3时00桂B×××××驾驶桂BK55**号货车由鹿寨往荔浦方向行驶时借道超车与正桂C×××××驶的桂C258**货车在国道323现953KM+5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C2015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海杰驾驶机动车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行使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任,韦新学、庄海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多发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本次住院治疗1日,产生医疗费用共7210.14元。经鹿寨中医医院建议,原告于次日转入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外露、缺损;2、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3、左膝后叉韧带止点撕脱;4、腹部闭合性外伤-回肠穿孔;5、急性弥漫性腹膜炎;6、腹膜后血肿。该院出院意见为“1、……,每两周门诊复诊了解伤口情况及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拆除外固定支架;2、根据患者膝关节稳定性决定是否进行膝关节韧带重建;3、不适随诊;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全休一个月;6、住院期间及出院三个月需陪人1名。”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66019.33元。原告从该院出院后分别在2015年4月21日、6月1日、6月15日到荔浦县人民医院和荔浦县中医院进行换药和复诊,支出费用共24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海斌预付给原告36569.33元,包括直接向医院缴费30569.33元、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品等其他费用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现金3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2015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31日住院治疗期间及同年4月21日、6月1日、6月15日复诊、换药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5)鹿民一初��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按90日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430.82元(已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赔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64666.73元。经原告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伤残程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致回肠穿孔修补构成X级伤残;致乙状结肠系膜修补构成X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1%构成X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间进行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本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间为180日。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11月5日、7日、30日,2016年2月19日到荔浦县中医医院复诊检查,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2月21日、2016年3月7日、3月15日、3月30日到柳州市中医院复诊,共复诊10次,支出费用共计桂B×××××元;桂BK55**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庄海斌,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桂B×××××营;桂BK55**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婚,就职于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从事运输行业。原告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由其妻罗玉婷陪护,罗玉��就职于荔浦鑫隆工艺品有限公司,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自201荔浦县荔城镇五公井路6号;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韦家玉(1950年6月17日出生)、母亲魏秀琼(1954年10月8日出生,2015年7月30日去世)健在,原告与罗玉婷育有一子韦尚华(2007年5月25日出生);韦家玉与魏秀琼育有二子即原告及韦新贵(1980年3月28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鹿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鹿寨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荔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经交警认定,被告庄海杰占用对向车道超车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事故中张海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庄海杰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庄海杰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自201荔浦县荔城镇五公井路6号,就职于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从事运输行业,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间为180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已按90日计算并支持原告因前期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本案确认误工期间时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原告于本案主张的误工费为:13671.86元【55447元÷365天×(180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据原告提供的鹿寨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日,在原告不能举证实际给付护理人员报酬数��的情况下,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6元(38741元÷365天×1天),原告主张按住院2日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鹿寨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伤情严重”,在该院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营养费支出情况,主张按住院2日计算营养费与查明的住院1日之事实不符,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鹿寨县中医医院住院1天,该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本次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7210.14元,原告在柳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出院后,先后到荔浦县中医医院、柳州市中医院复诊10次,原告主张医药费8674.92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欲以证实,但其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无收款单位签章,未能确认该票据记载的产生的费用120.91元与本案有关,且该票据中注明:“此凭证不能作报销凭证”,对该费用的产生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复诊产生的医药费为1343.87元,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8554.01元。原告主张按2天计算在鹿寨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与实际住院1天之事实不符,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被告庄海杰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鉴定费700元的产生系因庄海杰的侵权行为造成,是原告为完成交通事故理赔而发生的必要成本,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提供有鉴定费发票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庄海杰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回肠穿孔修补构成X级伤残、乙状结肠系膜修补构成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1%构成X级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损害,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自201荔浦县荔城镇五公井路6号,从事运输行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伤残评定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8676元【24669元/年×20年×(10%+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小芬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租住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应承担的扶养义务应与其收入来源相匹配,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实际。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韦家玉(1950年6月17日出生)年龄64周岁,其母亲魏秀琼(1954年10月8日出生,2015年7月30日去世)年龄60周岁,原告与其妻罗玉婷育有一子韦尚华(2007年5月25日出生)年龄7周岁,韦家玉与魏秀琼育有二子即原告及韦新贵(1980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对其父母、婚生子依法均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本院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1、韦家玉:15045元/年×(20-4)年÷2人×(10%+10%)=24072元;2、魏秀琼:150**元/年×0.5年÷2人×(10%+10%)=752元3、15045元/年×(18-7)年÷2人×(10%+10%)=16550元,合计41374元。综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虽然原告未举证证实,但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54.01元,误工费13671.86元,护理费106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3621.8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430.82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671.86元,护理费106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7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4227.86元中的79569.18元(110000元-30430.82元),不足部分84658.68元(164227.86元-79569.1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合计8694.01元。关于被告庄海杰垫付的医疗费30569.33元,该笔垫付费用从本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应赔付总额中扣减后,被告庄海杰可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赔付该笔费用,此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庄海杰付给原告的现金6000元,无证据证实属于赔偿款,是否应予返还,本院不作处理。据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2783.36元(84658.68元+8694.01元-30569.33元)。虽然被告庄海杰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且被告庄海斌是该车辆实际车主,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庄海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以上二者对被告张海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新学损失79569.1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新学损失62783.36元,合计142352.54元;二、被告庄海杰向原告韦新学赔偿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韦新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1元,由原告韦新学负担8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4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医院。审 判 长 邓志璟代理审判员 韦 铎人民陪审员 陈石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