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450号原告:贺某某,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贺某某与杨某甲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贺某某与杨某甲于1993年1月8日在石门县原官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于1992年9月6日生育一子,起名杨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没有什么原则性的问题,自己也不是没有家庭责任感,一切都是以家庭为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贺某某的笔录,因杨某甲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且该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杨某甲有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上半年,贺某某与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9月6日,二人生育一子,起名杨某乙,现在外务工。1993年1月8日,双方在石门县原官渡乡人民政府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只是双方在教育孩子等事务方面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起,贺某某一直在外务工至今。因夫妻感情不和,贺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甲离婚。本院认为:贺某某与杨某甲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靠。婚后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且生育一子,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然贺某某与杨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些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婚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现贺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于贺某某要求与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贺某某与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成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亚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