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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卢志水与张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水,张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496号原告:卢志水,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富强,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卢志水与被告张富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2、判决令被告归还原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以上本金全部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8日被告因家中用款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还款六次,至今尚欠22000元。被告张富强未作答辩。原告卢志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28日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共计8700元,尚欠2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先后还款六次,至今尚欠21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但原告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逾期还款日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志水借款本金21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元由被告张富强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