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2028号原告:周某1,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周某2,女,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周某1诉被告周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某2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10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6年4月向长宁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予离婚。原告提出,自上次判决后,双方并无实质性沟通,双方感情也没有得到改善,虽然双方每天会有联系,但都不是原告主动联系,联系内容也与双方感情无关。且自2016年5月起原告自行搬离双方共同住所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前往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并不至于彻底破裂,其主要离婚原因还是因为被告生活习惯不好,致原告无法忍受,且被告未能很好处理与婆婆的关系,导致家庭不睦,故原告从原、被告双方整体角度考虑,还是要求结束这段婚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恋爱、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及之前起诉离婚情况均认可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述双方分居情况不认可。被告提出,双方婚后的常态就是原告周末回到父母家居住,周中偶尔回父母家居住。2016年5月因原告父亲生病,原告需要回去照顾其父亲,故原告大部分时间就住在父母家,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矛盾争吵,故双方没有联系,但之后双方的关系得到缓和,原告也于2017年2月回茅台路居住,2017年3月因原告父亲去世后,其母亲比较害怕,且原告母亲希望原告回家居住,故原告便回其父母家,但其偶尔还是会回家看一下,并不过夜。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只是存在一些小矛盾,且在上次判决离婚后,双方也就感情问题进行过沟通,原告也曾主动提出要与被告和好,双方感情已经缓和,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主要矛盾在于婆媳关系,关于原告所述被告生活习惯不好,被告也愿意改正,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10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2016)沪0105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不予离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离婚意见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双方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也应多检视自身原因,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并处理好婆媳关系。同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当本着互相体谅,加强沟通的原则,努力经营好双方的婚姻家庭,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1要求与被告周某2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乔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