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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单某1;单某2;单某3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1,单某2,单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2459号原告:单某1,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原告之夫)。被告:单某2,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单某3(兼被告单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单某3之夫)。原告单某1诉被告单某2、单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与被告单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3、被告单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单某4的存款240787.44元、租金182400元、抚恤金116933.74元、去世时亲属赠款5100元,以上共计511321.81元,我和2被告每人各得三分之一;二、按份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三、由我管理房产文件(房产证、煤气、水、电证卡),将我户口迁入×号房屋内,由我对以后的房租进行管理,我应得租房款的三分之一;四、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单某1申请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单某4、刘某婚后育有长女单某1、次女单某2、三女单某3。母亲刘某于1986年5月18日去世,父亲单某4于2013年11月17日去世。此后,三人对老人留下的房产和钱款的继承问题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某3将单某4、刘某遗留的房屋出租,房产文件(房产证、煤气、水、电证卡)和老人存款、租金均由单某3分配、掌管。我多次催促双方协商此事,单某3总持消极态度一直拖延,导致遗产无法继承。被告单某2、单某3辩称:×号房屋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出租×号房屋的租金,有一部分用于父亲的医药费、丧葬费等支出,剩余部分在单某3处,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父亲去世时的亲属赠款只收到4000元,都作为丧葬费使用,现不同意分割。因单某3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要求继承单某440%的遗产,另60%由单某1、单某2各继承3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单某4与刘某系夫妻,婚后生有长女单某1、次女单君、三女单某3。刘某于1986年5月18日去世,单某4于2013年11月17日去世。单某4父母先于其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2004年6月4日,单某4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单某4去世后,×号房屋对外出租。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上述房屋租金共计182400元由单某3保管。现单某4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24402.67元,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2000元,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2000元,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2000元,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5000元;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6000元;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9000元;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3181.44元;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6500元;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3100元;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5300元;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3000元;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4200元;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5000元;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24402.67元;在北京银行帐号为×××的帐户内有存款151671.88元;以上存款共计232355.99元。单某4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116933.74元,现在单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的帐户内。庭审中,单某1称单某4去世时亲属给付赠款5100元,其中4000元在单某3处,1100元在单某2处。对此,单某3、单某2仅认可有4000元在单某3处保管,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单某3称4000元赠款用于单某4的丧葬费,就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单某4去世后,单某1、单某2、单某3就为单某4垫付的药费、生活开销及丧葬费等进行核算,并列有清单,后三方达成协议,内容为”2010年1月-2014年2月父亲单某4在世期间及住院去世所产生的费用共计85487.97元,其中单某120464元单某212802.32元单某352221.65元以上均由父亲单某4所留存款中出”,上述款项单某3已从租金和存款中取出给付单某1、单某2,但单某1提出父亲去世前的费用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庭审中,单某3称其还为单某4垫付自费部分的医疗费7353.98元,为出租×号房屋支出购买洗衣机费用899元、修理厨房水龙头费用49元、换热水器费用599元、安装费380元以及电费500元,要求在遗产中一并扣除。除医疗费及热水器费用外,单某1同意扣除其他费用,单某2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就双方争议的医疗费和购买热水器的费用,单某3仅提供购物清单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清单中显示的客户姓名为李某,医疗费票据中显示的姓名为单某4。单某3在单某4去世前,从北京银行帐户内分别取走11258.75元、7583.58元,于2014年6月6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走存款及利息共11510.6元。对于上述款项,单某1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继承。单某3称北京银行取款用于支付单某4的医疗费,中国工商银行取款系用于履行双方协议,给付单某1、单某2相应的款项。单某3称其对单某4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继承40%的遗产,就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单某2曾要求对×号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后撤回评估申请。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首先确认单某4的遗产范围,本案中,×号房屋、现单某4名下存款232355.99元及利息和×号房屋租金均为单某4遗留的个人财产。现双方均同意从上述遗产中扣除购买洗衣机费用899元、水龙头修理费49元、安装费380元以及电费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单某3要求扣除医疗费和热水器的费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单某4有能力支付自己的医疗费,且双方已将给单某4垫付的费用核算完毕,故对单某3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核算为单某4垫付的85487.97元,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故上述款项亦应从遗产中一并扣除。单某1要求继承从北京银行取走的存款18842.33元,从中国工商银行取走的存款11510.6元,鉴于北京银行两笔取款系单某4去世前发生的,不属于单某4遗产,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1510.6元应系单某4遗产,单某3按约定取出上述款项给付全部继承人并无不当,本院在计算遗产具体数额时会予以考虑。综上,本院确认现在单某3处仍有租金106594.63元属于单某4遗产,应当依法分割。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被继承人单某4生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单某1、单某2、单某3平均继承。单某3主张自己对被继承人单某4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单某4生前的大部分时间系其单独照料生活起居并提供经济扶助等,故对单某3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单某4的抚恤金及去世后的亲属赠款4000元不属于遗产,对于上述款项,单某1、单某2、单某3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单某3未能提供亲属赠款已用于丧葬费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单某1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单某4遗产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单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单某1、被告单某2、被告单某3共有,每人对此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单某4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二万四千四百零二元六角七分,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二千元,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二千元,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二千元,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五千元;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六千元;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九千元;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四角四分;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六千五百元;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三千一百元;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五千三百元;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三千元;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四千二百元;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五千元;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二万四千四百零二元六角七分;单某4在北京银行帐号×××的帐户内的存款十五万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八角八分,上述存款及利息归原告单某1、被告单某2、被告单某3继承所有,每人对此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三、在被告单某3处租金十万零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六角三分归原告单某1、被告单某2、被告单某3所有,每人对此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单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单某1、被告单某2各三万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五角四分;四、单某4抚恤金十一万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七角四分归原告单某1、被告单某2、被告单某3所有,每人对此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五、在被告单某3处亲属赠款四千元,归原告单某1、被告单某2、被告单某3所有,每人对此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单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单某1、被告单某2各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原告单某1预交一万八千七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单某1负担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单某2、被告单某3各负担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玫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