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国超、王洪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超,王洪帅,王园园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超,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浚县。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辩护人岳小保,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洪帅,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浚县。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辩护人李承辉,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园园,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浚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超、王洪帅、王园园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超及其辩护人岳小保、被告人王洪帅及其辩护人李承辉、被告人王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国超受重庆威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将逾期未还款的车牌号为渝D×××××的轿车追回,遂召集被告人王洪帅、王园园及王云飞(在逃),驾驶面包车从河南省鹤壁市浚县来到龙口市。11月21日,被告人王国超、王洪帅、王园园、王云飞通过定位在龙口市东莱街道苏宁电器门口找到该轿车。19时许,被告人王国超、王洪帅、王云飞采取持刀威胁、推搡、搂抱等手段,将前来开车的被害人王某、刘某二人挟持至面包车内,被告人王园园持王某的车钥匙独自驾驶轿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王国超、王洪帅、王云飞在车内采取绑手、持电棍威胁等手段对王某、刘某进行控制,并将二人的手机卡扔掉,后在龙口港高速入口处将二人放走。案发后,被告人王国超、王洪帅于2016年11月22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园园于2016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超、王洪帅、王园园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国超、王洪帅、王园园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国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殴打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国超系为了追讨债务,不存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且拘禁时间未超过24小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洪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洪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园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国超受重庆威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将逾期未还款的车牌号为渝D×××××的轿车追回,遂召集被告人王洪帅、王园园及王云飞(在逃),驾驶面包车从河南省鹤壁市浚县来到龙口市。11月21日,被告人王国超、王洪帅、王园园、王云飞通过定位在龙口市东莱街道苏宁电器门口找到该轿车。19时许,被告人王国超、王洪帅、王云飞采取持刀威胁、推搡、搂抱等手段,将前来开车的被害人王某、刘某二人挟持至面包车内,被告人王园园持王某的车钥匙独自驾驶轿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王国超、王洪帅、王云飞在车内采取绑手、持电棍威胁等手段对王某、刘某进行控制,并将二人的手机卡扔掉,后在龙口港高速入口处将二人放走,在撕扯过程中,被害人王某脖子被割伤,手部、腿部受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王某、刘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王某、刘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王某述称,其父亲王茗立开办山东丰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一辆车牌号为渝D×××××的灰色的奔驰牌C200L型轿车以19万元的价格抵押在其父亲的公司里。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其和其对象驾驶该车来龙口,在苏宁电器门口欲开车走时被4个人强行劫持到面包车上,对方说其的这辆车欠很多贷款,其被对方拿刀顶在脖子上,有人朝其胸口打了一拳,上车后有人拿电棍吓唬其,其和其对象的手被绑,对方把其二人的手机卡都扔掉了,拉到龙口港高速路口将其二人放走。其身上有多处刀伤。(2)刘某述称,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其和其对象王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苏宁电器门口欲开车走时被4个人劫持到一辆面包车上,对方拿着一把匕首和电棍,王某在车上被打,上车后对方用绳子把其和王某的手都绑起来,途中对方把其和王某的手机卡都扔掉了,拉到龙口港高速路口让其和王某下车了。2、证人证言王茗立证实,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其儿子王某电话告知其渝D×××××奔驰车被抢,其遂联系钟超让他帮忙截住这辆车,大约晚上23时许,钟超告诉其他的人在青州济青高速西口将奔驰车截住。其当晚准备把抢车的人送到龙口市公安局,因下雪高速路被封,其将这两个人送到了临沂兰山分局新桥派出所。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此案由王某于2016年11月21日报案至龙口市公安局及案发时间、地点、大体经过。(2)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抓获证明、临沂市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国超、王洪帅于2016年11月22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园园于2016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抓获归案。(3)伤情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王某脖子被割伤,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4)龙口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车辆使用免责协议、还款承诺书、车辆转押协议,证实王茗立提交的涉案车辆渝D×××××奔驰车系王显国办理的质押、转押。(5)龙口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个人贷款合同、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起诉状、王国显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证实王国显在重庆威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涉案车辆及逾期未还款的情况。(6)被告人王国超、王洪帅、王园园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洪帅的违法犯罪证明及居民日常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国超、王洪帅、王园园身份、日常表现及刑事责任能力。4、辨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王洪帅辨认王云飞、王园园,被告人王国超辨认王园园、被害人王某辨人王云飞、王园园的经过。5、被告人供述(1)王国超供述,2016年11月份,其受重庆威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到龙口市追回一辆逾期未还款的渝D×××××奔驰车,其联系王洪帅、王园园、王云飞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到达龙口市。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他们四人根据奔驰车的定位在苏宁电器门口的停车场找到该车,等奔驰车驾驶员与他女朋友到来时,他们四人要求二人上面包车,被拒后,其拿出一把折叠刀,右手持刀并且搂着男子的脖子,左手推着他上车,在撕扯过程中把他割伤,那名女子也被拽上车后,王园园拿着奔驰车钥匙将奔驰车开走,其用扎带把那个女的手绑起来,男的手被其他人绑起来。其开着面包车拉着他们,王云飞和王洪帅在后面看着那一男一女,王云飞用其事先买的电棍放电吓唬他俩,到龙口港高速路口时,其停车让王云飞和王洪帅把这对男女的手机卡扔掉,并把他俩的扎带割断,将二人扔在离高速口四五公里的地方后开车离开。(2)王洪帅供述,2016年11月17日,王国超打电话让其跟他一起去龙口拖个车,并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其,王园园、王云飞到达龙口。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他们开面包车找到奔驰车所在位置并让奔驰车驾驶员和他女朋友上面包车商量追回奔驰车的事,被拒后,王国超和这名男子撕扯,他们四人把这对男女推上面包车,王园园拿奔驰车钥匙开奔驰车离开,王云飞、王国超分别用扎带把这对男女的手绑起来,王云飞用电棍放电吓唬他俩,到龙口港高速路口时,王国超让王云飞和其把这对男女的手机卡拆下扔掉,并把他俩的扎带割断,将二人扔在离高速口四五公里的地方后开车离开。(2)王园园供述,2016年11月中旬,王国超打电话让其跟他一起去龙口拖车,其开着王国超借来的面包车拉着王国超、王洪帅、王云飞到达龙口。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他们开面包车找到奔驰车所在位置,王国超、王洪帅、王云飞从面包车上下来并把奔驰车驾驶员和他女朋友拽上面包车,王国超手持一把水果刀,用扎带把这对男女的手绑起来,王云飞用电棍放电吓唬他俩,王国超将奔驰车钥匙给其并让其开奔驰车到龙口港高速路口等他们。在高速路口,王国超告诉其把这对男女扔在高速路上,并让其与王云飞开面包车离开,他与王洪帅开奔驰车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超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持刀纠集被告人王洪帅、王园园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超、王洪帅、王园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帅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超关于“其没有殴打情节”的辩称,经查,被告人王国超供述其持刀与其他被告人采取拖拽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拖至面包车上,上车后对二被害人双手进行捆绑,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照片亦载明他身体多处受伤,脖子处有刀割伤,足可证实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被告人王国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国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国超系为了追讨债务,不存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且拘禁时间未超过24小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称,经查,被告人王国超不顾被害人王某、刘某反抗,与他人强行将二人拖拽至面包车内拉走,并在车内将二人手绑住,对二人进行人身控制,使二人无法离开,其明知其行为会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仍予以实施,其行为系非法拘禁行为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国超、王洪帅、王园园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洪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三、被告人王园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