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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庄世芳与刘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世芳,刘文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957号原告:庄世芳,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文雄,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世芳与被告刘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文雄偿付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文雄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后以其欲与被告庭外协商处理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刘文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被告刘文雄向原告庄世芳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由被告刘文雄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原告以其欲与被告庭外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闽0505民初503号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6年4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刘文雄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庄世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1张、本院(2016)闽0505民初503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文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雄向原告庄世芳借款3万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刘文雄还款。被告刘文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庄世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世芳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文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一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小玲速 录 员  潘新榕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