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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熊传兵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传兵,常维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熊传兵,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8日。被执行人常维权,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5日。复议申请人熊传兵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查明,熊传兵与常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常维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偿还熊传兵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1554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常维权未按期履行义务,熊传兵于2013年5月3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认为,位于荆门市胡祠堂小院66号一栋一层房屋登记为被执行人常维权,其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常维权,该房屋已于2010年12月因他案已被该院查封,异议称在查封期间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故该房系其所有的意见,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即使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然该房已因他案查封,其行为侵害他人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该院在执行涉债务人常维权的系列案中,查明常维权的还建房已由异议人为常维权选定确认,遂作出裁定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2016)鄂08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熊传兵的异议。复议申请人熊传兵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常维权签订的“以房抵偿协议书”是在法院查封该房之前,而非查封期间。故请求依法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和(2013)鄂东宝执字第00219-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熊传兵在异议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及房屋抵偿协议(复印件)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3月4日和2010年10月4日,即其主张的房屋因抵偿而归其所有的时间是2010年10月4日。执行法院(2016)鄂08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查明,因诉讼保全执行法院作出(2011)东城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查封常维权所有的原产权证号004973房屋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以复议申请人熊传兵在查封期间与被执行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为由驳回其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复议申请人熊传兵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故依法对其异议应由执行法院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二、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熊传兵的异议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照兵审判员  吴林周审判员  胡少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笪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