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洪杰与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杰,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2230号原告:张洪杰,男,汉族,住址: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栋,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随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勤,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洪杰与被告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3月28日上午在被告车间内做木工活时,由于木板倒塌,砸在原告的右脚踝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冯随干的丈夫张登峰及其儿子张伟建将原告送到平原龙门医院治疗,入院23天,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将一个月工资结清,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1、被告作为一个企业,符合用工主体资格;2、原告在被告处干活事实上成为内部职工,并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3、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4、根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张登峰给原告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及被告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书,证实: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3月28日在工作时被木板砸伤。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裁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张洪杰虽然在被申请人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这就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裁决书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这显然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矛盾与法律相悖。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此起诉。被告辩称:平原县人社局平劳人仲裁字【2016】第3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裁决程序合法,裁决内容并无不当,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书的内容。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事实上的承揽关系;2、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冯随干及其丈夫张登峰为原告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证明:法定代表人冯随干及其丈夫张登峰自愿为原告出具该证据就认可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到被告处上班,是其员工,于2016年3月28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被告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受伤为工伤。被告在仲裁时承认原告拿该证据找张登峰盖章时候,说是需要在人社局办个手续,且盖章时在申请事项一栏中带有”工伤认定”打印四个字这就充分证实被告明确知道盖章是为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原告的妻子及儿子找张登峰索要工资的一份录音及工资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3、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管理和监督下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并不是被告在仲裁时所谓的承包费。以上均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16]第36号一份。证据五、录音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两份工伤事故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内容及签名都不是冯随干所写,对这个证据不知情,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2原告是在人社局要的空白表格,本庭所提供的申请表的内容的打印字,按人社局的办案程序讲应该是原告自己对内容的补充,不是人社局打印的材料,用人单位意见盖的是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公章是真公章,字不是张登峰所写。申请人与最后的公章应是同一个单位,应是单位不是个人,整个表不真。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认同,交易明细只是资金往来的明细,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工资,只是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证人1、张登峰、刘某、李某1、赵某四人出庭证言。2、李静的书面证明一份(李静因生孩子不能出庭)3、提交一份新园木业考勤表2016年2、3、4月份的各一份,原告不参加被告考勤,不属于新园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张登峰因证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且是厂子的副经理,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人刘某证明厂子里实施的承包制度,根据被告代理人询问其参加厂子考勤、记工吗,这说明厂子有考勤,该证人做的伪证,且该证人自2016年6月份上班,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李某1对其证明他是厂子的员工,按计件领取工资,没有异议,其他部分均有异议;证人赵某是2016年4月份上班,而原告自2016年3月28日受伤离开,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代理人在询问证人是什么时间结算一次,证人回答一个月结算一次,但被告代理人询问时,多久结算一次,回答:少则十天,多则一个多月,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李某2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通过李静的书面证明李静不参加考勤,但是考勤表中3、4月份均有李静的考勤,说明考勤表是伪造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洪杰于2016年2月28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8日上午在被告车间内做木工活时,由于木板倒塌,砸在原告的右脚踝上,被送到平原龙门医院治疗,入院23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又支付现金3000元。后原告申请仲裁,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平劳人仲裁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张洪杰与被申请人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杰在被告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且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现在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承包关系,其提供了四个证人证言,均与被告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是什么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单方形成的,本院不予采信;现实中作为优势群体的单位如果违背用工常规招聘人才进行用工,应依法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的关系,以便于发生纠纷后有据可循,本案中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事故后再主张为承包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洪杰与被告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