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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65庄惠聪与殷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惠聪,殷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65号原告:庄惠聪,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殷丽丽,女,1979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原告庄慧聪与被告殷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被告殷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慧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金油往来,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每月付款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后被告只在2015年5月15日付款3000元,尚欠7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殷丽丽辩称,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是事实,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履行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慧聪曾为被告殷丽丽供应生产眼镜用的金油,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殷丽丽尚欠原告金油货款73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每月付款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殷丽丽只在2015年5月15日付款3000元,尚欠70000元一直未能按约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及报酬。本案中,被告殷丽丽向原告庄慧聪购买金油,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自2015年3月开始支付货款,但被告殷丽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至款项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及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惠聪货款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殷丽丽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