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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乃建与吴朝兵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朝兵,陈乃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兵,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乃建,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忠,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朝兵因与被上诉人陈乃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朝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乃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乃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上诉人与千府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千府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沙子、石子,便与上诉人商定价格后由上诉人提供。为此上诉人与陈乃建商定,陈乃建按照上诉人指定的地点、数量运输沙石到千府公司工地,然后凭送货单与上诉人结账,上诉人付款后再凭单据与千府公司结账。因此,上诉人与陈乃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款项付给陈乃建。陈乃建提交的单据系复印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且上诉人已经直接或者通过案外人王某某将全部货款付给了陈乃建。被上诉人陈乃建辩称,1、涉案黄沙和石子系陈乃建提供给千府公司,而上诉人从来没有经营过黄沙和石子,与千府公司之间只有水泥买卖业务。2、千府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上注明的送货人系陈乃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由于陈乃建与千府公司经办人不熟悉,遂委托上诉人与千府公司结算和领取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乃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朝兵返还代其取得的货款103154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吴朝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陈乃建通过吴朝兵介绍,陈乃建向千府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沙子和石子。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5日,陈乃建将沙子、石子用苏G×××××号和苏G×××××号车辆运输至千府公司工地,并交付给千府公司,沙子和石子共计75车,货款计209148元。陈乃建将送货单交予吴朝兵,委托吴朝兵结算,吴朝兵至今交付给陈乃建110000元,尚有99148元未付。再查明,吴朝兵与千府公司亦有水泥业务关系,由吴朝兵供给千府公司水泥,千府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吴朝兵。2015年3月2日,吴朝兵与千府公司结算,千府公司尚欠水泥、沙子、石子款,千府公司向吴朝兵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吴朝兵水泥款78970元。2015年5月27日,吴朝兵交付给千府公司沙子、石子票据,千府公司向吴朝兵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沙、石子共10张票据,合计金额32184元。2015年5月27日,千府公司又向吴朝兵出具水泥收条,内容为收到水泥票据15380元。2016年1月4日,千府公司向吴朝兵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吴朝兵水泥款5760元。上述货款共计132294元,后千府公司又支付给吴朝兵40000元,尚有92294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陈乃建将供给千府公司沙子、石子送货单交予吴朝兵,由吴朝兵与千府公司结算收款,吴朝兵收款后再交付给陈乃建。上述陈乃建与吴朝兵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千府公司出具给吴朝兵的收条、欠条以及其陈述能够证明2015年3月2日之后,千府公司共欠沙子、石子及水泥款132294元,其中明确是沙子和石子款项为32184元,水泥款项为21140元,其余78970元不能明确水泥款及沙子、石子款的具体金额。同时,千府公司在2015年3月2日支付给吴朝兵的40000元也不能证明是水泥款还是沙子和石子款,根据举证规则,一审法院认定千府公司尚未支付给吴朝兵的92294元为沙子和石子款项。综上,从陈乃建供给千府公司沙子、石子的总货款,以及付款明细,能够认定千府公司已经支付给吴朝兵沙子、石子款116854元,吴朝兵尚有6854元未向陈乃建交付。综上所述,陈乃建要求吴朝兵返还货款10315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68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96300元部分,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乃建要求吴朝兵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酌定自吴朝兵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吴朝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陈乃建货款6854元及损失(以685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乃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吴朝兵举证了结算单两张,证明其与陈乃建之间的沙石结算价格与千府公司的结算价格之间相较,存在差价。因该结算单内容模糊,陈乃建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举证了其向王某某汇款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本案部分货款通过王某某转交陈乃建。因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本案以外的经济往来,陈乃建也不认可收到该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5日,经吴朝兵介绍,陈乃建向千府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黄沙和石子共计206638元。陈乃建将部分送货单通过王某某交予吴朝兵,剩余送货单直接交予吴朝兵,均由吴朝兵与千府公司进行结算收款。其后,陈乃建认可收到王某某交付的3万元(含银行汇款2万元)、吴朝兵交付的8万元,共计11万元,尚有96638元未付。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案外人千府公司认可收到被上诉人陈乃建向其供应的黄沙、石子,并向陈乃建出具了送货单。其后,陈乃建将送货单交予上诉人吴朝兵,由上诉人与千府公司进行结算收款,上诉人收款后再交付给陈乃建。一审判决认定陈乃建与上诉人之间的上述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吴朝兵上诉主张其与陈乃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先从陈乃建处买下沙石后,再转卖给千府公司。但是,千府公司认可沙石系陈乃建直接送货,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人与车号佐证了该陈述。其后,上诉人持上述送货单与千府公司进行结算收款,并向陈乃建转交了部分款项,故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朝兵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的问题,因陈乃建只认可收到上诉人11万元货款,且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也未能举证付给王某某的款项系本案货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吴朝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吴朝兵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朝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