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钟建慈与黄卫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慈,黄卫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747号原告钟建慈,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成,男,汉族,1992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南岸路133号A2栋第五层。负责人张惠香,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钟建慈诉被告黄卫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慈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3350.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卫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黄卫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其庭后提交答辩状称,1、后续医疗费:无医嘱,诉求无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住院47天,同意4700元;3、营养费:主张过高,建议500元;4、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不予认可;5、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诉求无依据;6、伤残赔偿金:原告评残不合理,且鉴定报告提及伤者2016年10月25日的X光片(影像号:531991)骨盆左右径不对称,骨盆呈畸形愈合改变,但原告未提供上述材料,我司无法质证,要求原告方补充提供,我司在进行质证确认;7、伤残鉴定费:间接费用,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非侵权人,且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伤残情况而定;9、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10、住宿费:无提供相关票据,诉求无依据;11、事故拖车费:需提供相关票据。特别说明:1、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13日,根据伤者钟建慈的住院资料显示,2016年8月21日的复查X线报告(片号:504887)影像表现: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折线稍模糊,各骨折端未见明显分离、移位;余骨盆各骨质完整,未见明显骨折折征;双侧骶髂关节结构如常。未见明显脱位。由此可见。伤者骨折后一个多月,保守治疗,骨折对位良好,未见骨盆呈畸愈合。2、鉴定报告提及伤者2016年10月25日的X光片(影像号:531991)骨盆左右径不对称,骨盆呈畸形愈合改变,但是举证材料未举证,要求原告方提供,我司在进行质证,否则,不予认可该伤残等级。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7时10分,黄卫成驾驶“粤L×××××”号小轿车自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博罗县罗阳镇小金部队路段时,与钟建慈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建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黄卫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钟建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建慈进入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住院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出院诊断为:左趾骨上下支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等。出院后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黄卫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钟建慈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路通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619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开庭及庭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根据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关于本案请求的事项,本院明释如下:关于后续医疗费2500元、住宿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收入2881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18日),共125天,共计986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依司法实践另行酌定。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博罗县人民医院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母亲并未丧失劳动力,未到达60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其父亲的生活费10547.85元(按11103/年x19x10%÷2)。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7.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9867元;7、护理费4700元;8、交通费500元;9、事故拖车费1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鉴定费23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485.6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66485.65元。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66485.65元给原告钟建慈。二、驳回原告钟建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罗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升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楚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