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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4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本鸿与被执行人王建文、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本鸿,王建文,卢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531号申请执行人:吴本鸿,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王建文,男,汉族,1988年3月7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卢杰,女,汉族,1987年12月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吴本鸿与被执行人王建文、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王建文、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本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建文、卢杰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王建文、卢杰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极少,经申请人同意未予冻结;2.被执行人王建文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卢杰名下苏A×××××机动车本院已轮候查封;3.被执行人王建文、卢杰名下位于无房产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王建文、卢杰名下无证券账户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下落线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有大量被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扣划裁定书及回执、社区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池仲旺审判员 齐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执行员 李建生书记员 钱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