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谢山柱与王百甫、郑连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山柱,王百甫,郑连仲,冯瑞英,谢柏林,张德进,谢建州,赫国伶,王赶生,郑秀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725号原告谢山柱,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霍春霞,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王百甫,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连仲,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冯瑞英,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谢柏林,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张德进,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谢建州,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赫国伶,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王赶生,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郑秀荣,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谢山柱与被告王百甫、郑连仲、冯瑞英、谢柏林、张德进、谢建州、赫国伶、王赶生、郑秀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山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春霞、被告王百甫的委托代理人边高原、被告郑连仲、被告王赶生、被告谢柏林、被告谢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国伶、郑秀荣、冯瑞英、张德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山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鉴定费等共计15594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连仲等人给被告王百甫拆房子时,原告被墙头砸伤。受伤后,被告郑连仲等将原告送任丘市益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坐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承担了全部住院费用。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找吕公堡镇法庭协调伤害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2016年11月2日,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法医鉴定屮心2016临鉴847号〉鉴定意见:1、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八级伤残;2、原告右髋臼骨折并脱位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休息期150日。被告王百甫辩称,一、对于原告于2016年3月在拆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王百甫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当时是被告郑连仲主动找到王百甫要求用其拆房队拆房,双方约定拆房过程中王百甫不负责任何事,所有安全问题均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在本案中王百甫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鉴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损害后果有责任,因此即便需要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自己也应承担责任;三、对原告所诉损失要求证据支持。被告赫国伶、郑秀荣、冯瑞英、张德进、郑连仲、谢柏林、谢建州、王赶生辩称,1、干活以前大家口头约定,无论谁受伤,损失都由自己承担。2、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山柱与被告郑连仲、冯瑞英、谢柏林、张德进、谢建州、赫国伶、王赶生、郑秀荣等合伙从事农村拆房业务,口头商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平均分配利润,合伙人收入不固定,按出工计酬劳。原告于2016年3月与被告郑连仲等九人在被告王百甫家拆房子,在拆房过程中原告谢山柱被倒塌的墙面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郑连仲等人将原告送至任丘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455元,后因伤请需要转院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右髋臼粉碎骨折,右髋关节脱位,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坐骨支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眼睑内壁,鼻骨,左上颌窦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左眼上睑挫裂伤,左视神经挫伤,头外伤,双侧基底节区腔梗。出院医嘱:伤口3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有异常及时处理。积极复查胸部CT,胸科门诊复查。卧床休息,下肢暂不能负重,行无负重功能锻炼。定期每个月来院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何时能下地负重复查时遵医嘱。加强饮食营养。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花费住院费42570.60元。2016年11月2日,经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谢山柱多发肋骨骨折之损伤属于八级伤残。2、谢山柱右髋臼骨折并脱位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3、谢山柱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休息期限150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登记的,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为合伙。本案中,原、被告(除被告王百甫)商定各合伙人均以劳务出资,平均分配利润,合伙人收入不固定,应视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为被告王百甫共同拆房时造成,即为执行合伙事物时遭受伤害,作为共同利益的合伙人被告郑连仲、冯瑞英、谢柏林、张德进、谢建州、赫国伶、王赶生、郑秀荣和对方利益的相对人被告王百甫对原告所受损失均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考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执行合伙拆除围墙时,明知该墙两侧已被打洞,随时有倾倒的可能,而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九被告各补偿原告损失的5%,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费42570.60元,门诊费6416.73元,检查费660元,以上共计49647.33元,有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2.60元,因其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4天(14×10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护理意见,本院酌定按照25元/天标准,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逾60周岁,且无其他固定收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4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56元(54元/天×14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6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3240元(54元/天×60天),以上护理费合计3996元,有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753.50元,因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之损伤属于八级伤残,右髋臼骨折并脱位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35%计算,赔偿年限按17年计算,赔偿标准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结合损害对原告今后生活的影响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6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996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7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3696.83元。故被告王百甫、郑连仲、冯瑞英、谢柏林、张德进、谢建州、赫国伶、王赶生、郑秀荣分别赔偿原告谢山柱6684元(133696.8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百甫、郑连仲、冯瑞英、谢柏林、张德进、谢建州、赫国伶、王赶生、郑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6684元。案件受理费1709元,原告承担899元,被告王百甫、郑连仲、冯瑞英、谢柏林、张德进、谢建州、赫国伶、王赶生、郑秀荣分别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威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