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与济源市轵城镇聚鑫商行、姚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济源市轵城镇聚鑫商行,姚巧云,郑方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721号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罗永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锡峰,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济源市轵城镇聚鑫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经营者:姚巧云,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姚巧云,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郑方方,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聚鑫商行(以下简称聚鑫商行)、姚巧云、郑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鑫商行、姚巧云、郑方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聚鑫商行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为9838元);2.被告姚巧云、郑方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调查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聚鑫商行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2016年榄菊经销协议》和《2016年经销商授信赊销协议》,原告授权聚鑫商行在河南省××市范围内经销榄菊系列产品。在经销期间,聚鑫商行向原告申请了货物授信,姚巧云、郑方方为聚鑫商行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4月5日聚鑫商行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90848.5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再向聚鑫商行提供价值43410.6元的货物。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聚鑫商行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6805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聚鑫商行向原告支付货款5585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以118319.9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55857.66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榄菊经销协议1份;2.2016年经销商授信赊销协议1份及担保协议1份;3.2016年4月5日对账单1份;4.交货单3份;6.2016年10月2日对账单1份。被告聚鑫商行、姚巧云、郑方方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聚鑫商行是被告姚巧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聚鑫商行(乙方)签订《2016年榄菊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市范围内销售甲方授权给乙方经销的产品,包括“榄菊”牌杀虫系列产品、“榄菊”、“康涤”、“精亮”牌洗涤系列产品、花露水、登奇牌系列产品等。经销期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经销协议第五条结算规定中约定“甲方(原告)实行款到发货,乙方(聚鑫商行)必须在款项汇出当天通知甲方,并传真汇款凭证给甲方以作发货准备”,“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到达甲方指定账号的4个工作日发货给乙方”。除此之外,双方还对经销任务与奖励规定,以及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聚鑫商行(乙方)还签订了《2016年经销商授信赊销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最高备货授信赊销供货额及还款计划如下:消杀类授信总额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6年7月31日前还30000元,2016年8月31日前还2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洗涤类滚动授信和登奇类产品授信在乙方使用授信发货后,须在45天内还清授信款。双方还约定乙方须严格遵守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并按期归还授信赊销款额,乙方授信款逾期,乙方须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货款年息10%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聚鑫商行(债务人、乙方)、被告姚巧云(担保人、丙方)、郑方方(担保人、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经销合作中,签订了《2016年经销商授信赊销协议》,乙方向甲方申请了货款授信额度,为了确保甲方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乙方切实履行还款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乙双方在经销合作中,乙方欠甲方的所有货款。二、本协议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三、担保期间为:甲乙双方发生的最后一笔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本协议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被告姚巧云、郑方方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2016年4月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聚鑫商行在对账单上盖章,其经营者姚巧云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聚鑫商行尚欠原告应收款余额290848.5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交易往来,并于2016年11月2日再次对账,被告聚鑫商行在对账单上盖章,其经营者姚巧云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聚鑫商行尚欠原告应收款余额118319.9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认聚鑫商行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2462.24元,尚欠货款55857.66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如前述。本院认为,《2016年榄菊经销协议》、《2016年经销商授信赊销协议》和《担保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被告聚鑫商行拖欠原告货款55857.66元的事实,有聚鑫商行盖章及其经营者姚巧云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凭,聚鑫商行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857.6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2日对账单显示被告聚鑫商行欠原告货款118319.9元。聚鑫商行拖欠原告货款,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2016年经销商授信赊销协议》第三条授信额度还款计划约定消杀类年度备货授信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及第六条“乙方授信款逾期,乙方须按逾期款年息10%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诉求聚鑫商行按年利率10%,以118319.9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聚鑫商行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2462.24元。原告诉求聚鑫商行以55857.66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8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巧云系聚鑫商行的个体经营者,同时与被告郑方方自愿对上述聚鑫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姚巧云和郑方方依法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中主张的调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聚鑫商行、姚巧云和郑方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5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息10%,以118319.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付至2017年4月17日;以55857.6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负担539元,被告聚鑫商行、姚巧云和郑方方负担1386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秋实李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