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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化县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罗文革、阳正文、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化县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罗文革,阳正文,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葩金路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林家组S308吉祥隧道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革,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正文,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上诉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化县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罗文革、阳正文、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1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将其母公司作为被告纳入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中共有四名被告,其中罗文革、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安化县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原审安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 伟审 判 员  毛杰中代理审判员  薛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