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袁清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清花,冯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清花,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强,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清花及原审被告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5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内容,重新鉴定后按照农村标准重新确定赔偿数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城农标准适用有异议,要求适用农村标准。被上诉人袁清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强述称没有意见。袁清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强赔偿袁清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8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0时30分,袁清花在松江区桃源路出千新公路东约100米处行走时,被冯强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小轿车撞倒,事故造成袁清花腓骨骨折、腹部及全身多处红肿,更为严重的是袁清花大脑镰硬膜下出血。松江区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冯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清花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8日,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清花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袁清花构成九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沪CXXX**小轿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发后,袁清花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肾上极出血灶、下肢骨折,颅内出血,至2015年12月16日每天均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后袁清花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袁清花共支付医疗费6,833.80元,冯强为袁清花垫付医疗费1,942元。2016年6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袁清花的精神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6年6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09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清花之颅脑损伤(大脑镰硬膜下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鉴定人袁清花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鉴定,袁清花预付鉴定费5,0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清花的精神状态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间进行评定。2016年12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精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清花于2015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袁清花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专家复议。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系冯强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袁清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袁清花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冯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清花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冯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同时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冯强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冯强承担80%赔偿责任。二、关于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要求进行专家复议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两份鉴定意见的结论一致,故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进行专家复议的请求,并无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袁清花及冯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确认袁清花的医疗费金额为8,775.80元。对于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袁清花未进行住院治疗,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营养费1,800元,袁清花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8,775.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575.8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575.8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计460.64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袁清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其按照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211,848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对于护理费2,400元,袁清花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袁清花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袁清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13,140元,袁清花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11,848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5,68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125,688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计100,550.40元。9、对于物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该费用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对于鉴定费5,0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计4,000元。11、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冯强承担。因冯强已支付袁清花1,942元,故冯强还需支付袁清花2,05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判决:一、平安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袁清花120,200元;二、平安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袁清花105,011.04元;三、冯强赔偿袁清花律师费4,000元,扣除冯强已支付的1,942元,余款2,0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清花;四、驳回袁清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407.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诉讼费8,407.50元,由袁清花负担53元(已付),由冯强负担2,35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由平安上海分公司负担6,000元(已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注意到,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然对城农标准适用有异议,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确定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