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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徐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徐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135号原告:王建国,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徐迎春,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徐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被告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迎春偿还原告欠款8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唐城经营商店期间,被告徐迎春和其合伙人老锁在原告商店赊欠粮油共计8650元,后原告找老锁拉钢管顶账,被告徐迎春阻止原告拉钢管,并承诺其偿还该欠款,并打了865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承认该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迎春偿还该款。被告徐迎春辩称,其没有在原告处赊欠过商品,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应拿出欠条,对原告主张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赊欠商品款8650元,并举交了周某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赊欠商品款的事实,被告称其并没有在原告处赊欠商品,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并对原告举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陈述和举交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仅依据该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处赊欠商品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周某的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买卖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商品款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彩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