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韩新超与马木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超,马木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208号原告:韩新超,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伊宁县。被告:马木沙,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东乡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原告韩新超与被告马木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木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木沙立即偿还欠款56000元;2.由被告马木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马木沙从我处购买18头牛,每头牛3150元,共计买牛款56700元。当日,被告马木沙向我支付买牛款700元,余款未支付,为此,被告马木沙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欠款5600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韩新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被告马木沙未予质证。对原告韩新超提交的欠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韩新超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马木沙以每头牛3150元的价格从原告韩新超处购买21头牛,买牛款合计56700元。当日,被告马木沙向原告韩新超支付了700元,余款56000元约定1个月内付清。但被告马木沙至今未清偿上述买牛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韩新超与被告马木沙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马木沙未及时结清买牛款,向原告韩新超出具欠条。欠条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被告马木沙仍未清偿买牛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韩新超要求被告马木沙立即支付买牛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木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马木沙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木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新超买牛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马木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王国彪审 判 员 罗洪志人民陪审员 李 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亚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