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康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彬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658号原告: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920号天庭大厦405室。法定代表人:张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彬,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石公司”)与被告康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被告康彬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若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彬支付拖欠的品牌使用费及权益金共计16万元;2.判令康彬支付拖欠费用的滞纳金89144.76元。事实和理由:若石公司与康彬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合同书第6.1约定,合同期内康彬需每年缴纳3万元权益金,以及每年1万元的品牌使用费,6.2条约定交款日期为每年9月20日,6.4条约定了被告若不按时缴纳约定款项的需要支付所欠金额1%/天的滞纳金,合同签订至今,康彬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品牌使用费和权益金。经过原告统计,截至2016年6月30日,康彬共拖欠若石公司权益金和品牌使用费共计16万元,欠款滞纳金89144.76元,以上共计249144.76元。若石公司经多次催要,康彬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康彬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加盟合同后,康彬实际经营期为1年,1年后因经营不善未继续经营,未继续使用若石公司的品牌和授权。若石公司给康彬的商标和经营的授权期限为1年,1年后再未授权,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以双方的加盟合同已经实际上解除,若石公司向康彬索要品牌使用费是没有依据的。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争议从康彬经营1年之后即2012年9月20日开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滞纳金并非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术语,其带有行政强制性,合同中没有违约金计算的任何约定。滞纳金条款应该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若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睿,成立于2009年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服务;商务信息咨询。长春市若石足道研究中心为第1409875号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6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修指甲、保健。该商标于2003年7月7日转让给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2月28日,许可人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许可人若石公司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将第1409875号注册商标许可若石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至,许可地域范围为许可被许可人在全国(吉林省除外)领域内使用,同时约定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2011年9月20日,甲方若石公司与乙方康彬签订《若石足道合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若石”品牌及指定地点开办“若石足道”店的权利,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乙方办店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三和财富广场,面积为1700平方米;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时一次性交清18万元加盟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交清8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无违约行为及欠款的情况下无息返还;权益金每年3万元及品牌使用费每年1万元,交款日期均为每年的9月20日。其中第6.4条约定:“乙方如拖欠权益金,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从保证金扣除。乙方需在7日内将保证金补齐,否则按所欠金额的1%天为比例交纳滞纳金。”第11.1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都应遵守合同条款,如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法》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落款处甲方加盖若石公司公章,乙方由康彬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康彬向若石公司缴纳了18万元加盟费及8万元保证金。康彬未缴纳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权益金及品牌使用费。另查明,康彬为个体工商户莆田市城厢区若石足道养生会所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莆田市城厢区胜利南街三和财富广场4楼2-3楼,经营范围包括足摩,注册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注销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本院认为,若石公司与康彬签定的《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若石公司加盖公章、康彬签字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康彬应当向若石公司缴纳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权益金及品牌使用费,共计16万元。另外,该合同第6.4条约定:“乙方如拖欠权益金,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从保证金扣除。乙方需在7日内将保证金补齐,否则按所欠金额的1%天为比例交纳滞纳金。”此项滞纳金的实质是针对拖欠权益金情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权益金的数额为每年3万元,应当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若石公司主张自2012年以每年的9月20日作为起点,以2016年6月30日作为时间截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滞纳金,此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方式计算康彬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因拖欠权益金所产生的滞纳金金额为66918.9元。康彬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康彬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解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康彬认为滞纳金并非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术语,其带有行政强制性,因此滞纳金条款应该是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品牌使用费及权益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二、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66918.9元;三、驳回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康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长春若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康彬负担4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人民陪审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