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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林与被告马应飞、李惠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马应飞,李惠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265号原告:徐林(曾用名徐琳)。被告:马应飞。被告:李惠媛。原告徐林与被告马应飞、李惠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应飞和李惠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应飞、李惠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偿还利息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马应飞、李惠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马应飞、李惠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马应飞、李惠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应飞因机械工程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7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5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其他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借款后,被告马应飞于2015年分多次将50万元借款以月利率2%偿还过15000元利息,之后本息均未偿还;其他三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李惠媛系被告马应飞妻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应共同偿还。被告马应飞、李惠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四支,分别用于证明被告马应飞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27日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其他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2015年6月23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应飞之间的借贷事实,且借款时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马应飞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徐林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据内容为:“今贷到,徐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息2分5厘,马应飞,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9月13日和2013年11月27日被告马应飞又立据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9万元和1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借据内容和前述借据内容类似。借款后,被告将5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了15000元,未偿还本金,其他三笔借款未偿还本息。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3日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徐林与被告马应飞之间的借款有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原告徐林与被告马应飞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5%和2%,现原告请求均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徐林请求被告马应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惠媛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借款系被告马应飞个人债务,故应该认定为被告李惠媛和被告马应飞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应飞、李惠媛应共同偿还原告徐林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应飞、李惠媛应共同偿还原告徐林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应飞、李惠媛应共同偿还原告徐林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应飞、李惠媛应共同偿还原告徐林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0元(其中7040元缓交至执行中扣除),由被告马应飞、李惠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强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