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汊支行与姜陆、陶成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汊支行,姜陆,陶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5民特39号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汊支行,住所地:无为县泥汊镇种子站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57117685850(1-1)。负责人:张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姜陆,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被申请人:陶成英,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云,女,1995年7月16日出生,住无为县。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汊支行与被申请人姜陆、陶成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汊支行称,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姜陆、陶成英所有的房地权无城区字第016A号、无国用(2015)第0B号房地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月8日按年利率8.9175%计算,罚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止按年利率13.37625%计算)。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姜陆、陶成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姜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陆向申请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满后展期至2017年1月8日,展期后的利率为年利率8.917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被申请人姜陆、陶成英以其夫妻共有的房地权无城区字第016A号、无国用(2015)第0B号房地产为姜陆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申请人提起本案申请之日,姜陆仅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现还款期限届满,姜陆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姜陆、陶成英辩称:申请人所述均为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姜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姜陆、陶成英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现姜陆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且被申请人姜陆、陶成英在姜陆借款时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二被申请人约定的抵押物以实现担保物权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月8日按年利率8.9175%计算,罚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止按年利率13.376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姜陆、陶成英所有的房地权无城区字第016A号、无国用(2015)第0B号房地产。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姜陆、陶成英负担。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赵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孟孟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提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