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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文与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文,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文,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满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佳,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明,锦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文,锦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再审申请人王志文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州市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辽行终5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王志文曾因其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问题多次上访。2010年3月,因扰乱治安秩序,王志文被行政拘留。2012年3月11日,王志文继续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2012年3月20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锦州市劳教委)作出锦劳教委批字(2012)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劳教决定),以王志文扰乱治安秩序为由,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王志文劳动教养1年,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1日。王志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20日,锦州市政府作出锦政行复字(201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5号复议决定),维持13号劳教决定。复议决定书告知王志文诉权和起诉期限,并于2012年8月14日送达王志文。2013年2月7日,王志文的劳教被解除,予以释放。2015年5月,王志文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3号劳教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锦州市政府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明确告知王志文诉权和起诉期限,王志文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志文的起诉。王志文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504号行政裁定认为,王志文不服13号劳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王志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使王志文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便行使诉讼权利,其于2013年2月7日解除劳教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2015年5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王志文主张,在劳教期间,其家属到法院起诉未予立案,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王志文主张,2013年9月和11月到公安部上访,未停止主张权利,上访不是法律规定的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志文申请再审称:1、因不服13号劳教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王志文家属曾于2012年8月、9月及11月多次到锦州市古塔区法院起诉,法院均不予受理;王志文亦曾于2013年9月2日和11月11日两次去公安部上访,主张权利,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2、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3月,王志文到北京系正常、合法上访,不存在违法上访、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13号劳教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赔偿王志文的经济和精神损失。锦州市政府答辩称:1、王志文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王志文接到25号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定15天内提起行政诉讼。2、13号劳教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志文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锦州市政府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5号复议决定,并于2012年8月14日送达给王志文,同时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2013年2月7日,王志文劳教期满,被解除劳动教养。扣除因劳动教养被关押期间,至2013年2月23日,15天的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王志文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王志文主张,被劳教期间曾委托家属多次到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志文又主张,多次上访主张权利,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其中“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时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时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的情形,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扣除的期间。因此,王志文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王志文还主张,没有违法上访,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但是,王志文是否存在违法上访,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实体审查问题。本案系因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一、二审并未对13号劳教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进行实体审查,王志文是否存在违法上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王志文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综上,王志文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