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9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9926绵阳世诺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君耀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世诺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君耀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926号原告:绵阳世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科学城一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君耀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99号9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猛原告绵阳世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诺公司)与被告苏州君耀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秀英、陈学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君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8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6810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行星式重力搅拌机及各类配件,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君耀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世诺公司(乙方)与被告君耀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协议》(合同编号SN20140623),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行星式重力搅拌机1台,价款共计146000元;双方签署合同后,甲方支付50%发机款(73000元)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自收到预付款后下单定制设备,并于15日内交货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设备后30日内完成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提供验收单并签字确认,通知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后30天内支付乙方50%尾款(73000元)至乙方指定账户。《供货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被告君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注明的经办人为赵彬,乙方一栏则加盖有原告世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查明,“赵彬”于2014年7月5日代表被告君耀公司于送货单中署名确认已经收取原告交付的行星式重力搅拌机,送货单中列明的交货内容与《供货协议》项下的设备一致。再查明,原告世诺公司与被告君耀公司另行订立《采购合同书》两份(编号分别为JT141211、JT150324),约定原告世诺公司向被告君耀公司提供大号搅拌机专用胶杯5个、皮带4根,价款分别为585元、1520元。原告世诺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开具编号为0×××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项下的应税项目为胶杯5个,价款合计585元,备注一栏注明订单号为J×××1;原告世诺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开具编号为0×××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项下的应税项目为皮带4根,价款合计1520元,备注一栏注明订单号为J×××4。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情况说明确认由原告世诺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9、0×××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君耀公司完成认证抵扣。经询问,原告世诺公司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用机械和配件,被告君耀公司于2014年6月与原告订立《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君耀公司向原告世诺公司购买行星式重力搅拌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君耀公司交付设备,具体接收工作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赵彬负责;被告因生产需要,另向原告购买搅拌机专用胶杯、皮带等配件,并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采购合同,原告确认无误后即盖章回传,遂依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同时开具发票给被告君��公司。但被告君耀公司仅向原告清偿货款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供货协议》、《送货单》、《采购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出卖人世诺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有权向买受人主张货款。根据原告世诺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送货单》足以证实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行星式重力搅拌机1台交付被告,被告君耀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146000元的义务;另,结合原告世诺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述发票已经由被告君耀公司完成认证抵扣的事实,足以认证原��依约履行采购合同项下胶杯5个、皮带4根的交货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另向被告主张相应货款2105元;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君耀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为148105元,被告仅向原告清偿货款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君耀公司支付剩余欠款68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未付款6810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君耀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世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6810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苏州君耀光电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02元,由被告苏州君耀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戈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梦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