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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杜建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建明,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正阳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2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杜建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带斗)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铜钟镇汪庄村王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挂住道路上的限宽墩,致乘车人杜某3从四轮拖拉机上掉下后遭杜建明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车轮碾轧,杜某3当场死亡。2016年11月2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6]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杜建明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建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杜建明驾驶余某2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带斗)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铜钟镇汪庄村王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经过道路上的限宽墩时,致乘车人杜某3从车斗上掉下后遭车轮碾轧,被害人杜某3当场死亡。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6】1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害人杜某3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4日正公交认字[2016]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杜建明明知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杜建明亲属与被害人杜某3亲属于2016年12月7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建明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2日16时20分许,我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拖拉机后边挂一个平板车斗,从正阳县铜钟镇汪庄村村部出发,到息县去拉稻子。由北向南行驶到铜钟镇汪庄村王庄东头的南北水泥路时,路上有两个限制大车通行的水泥墩子,过墩子时,四轮车斗的右轮子蹭住水泥墩子了,车斗蹦了起来,平板车斗上坐的杜某3从车斗上摔到水泥路上,我也不知道是车斗的左轮轧的还是挤的,杜某3的头破了,当场就死了。我当时在开拖拉机,不知道这些情况,后来坐在后边车斗上的人喊我,我就把四轮停下,我下四轮拖拉机后,看见杜某3在路上趴着,头出血了,人也不动。我当时吓傻了,啥也不知道,边上的人都说叫报警、打120。我也没有装手机,也不知道是谁报的警。当时杜某3就不行了,也没有人打120。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把当时的情况登记了后,把我从现场带到派出所去了。后来交警队的民警把我从派出所带到交警队来了。我驾驶拖拉机没有驾驶证,拖拉机也没有牌照。拖拉机是余某3的,他和我是一个庄的,他是收粮食的,我在给他干活拉稻子。每天到哪儿去拉稻子都是余某3联系的,我和杜某2、杜某3、田某、余某2、余某1、周某、杜某1一起去拉稻子。当时我开着拖拉机,他们都在板车斗上坐着。2、证人周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2日下午16时30分许,我岳父余某3安排我们八个工人开着一辆我岳父的平板车,车头是农用四轮车带着,当时司机是我岳父同庄的村民杜建明,我们其余七个人坐在后面的平板车上,有我、杜某2、杜某3、余某2、余某1、杜某1、田某。我岳父余某3一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离我们有几十米远,在跟着我们的平板车。我们八个人本来是按照我岳父的安排从铜钟汪庄村去息县收稻子。当时走到汪庄村王庄南北路上时,由于南面路两边垒的有水泥墩子,我提醒杜建明开车跑慢点,注意安全,前面两边有墩子。杜建明当时用的是快四档,大油门,跑的比较快,他还说我,过墩子还用减速吗?减速还算有技术吗?然后过墩子时直接开过去了,同时还扭着头给我们说话。过墩子时由于车速过快,平板车的右轮子撞到水泥墩子上,把我们坐平板车的七个人甩下来四个,当时杜某3在平板车的右边坐着,由于平板车的右轮撞到墩子上,平板车右边翘了起来把杜某3甩到了左边的轮子下面,平板车的左轮直接从杜某3的头部轧了过去,然后我们就喊杜建明快停车,轧住人了,后来由于车速快,杜建明刹车,车还是向前行驶了七、八米远。随后我们就立即跑过去看,当时见杜某3已经死亡了,脸被轧扁,头上有一个洞,这时我岳父从后面骑摩托车跟了上来,一看有人被轧死了,就让人报警,后来我们又通知死者杜某3的家属到现场。3、证人田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我们八个人一块儿开着车给老板余某3到息县拉稻子,车是老板余某3的,我们拉稻子是按每斤2分钱给我们工钱,当时是老板同庄的杜建明开车,我们七个人坐在后面的平板车上,坐车的有我和杜某2、杜某3、余某2、余某1、周某及杜某1。当时我们八个人在前面走,老板余某3在后面骑着摩托车跟着。走到汪庄村王庄南北路上时,由于前面路两边垒的有墩子,我们坐车的几个人对杜建明说,前面有墩子减速跑慢点,杜建明说,这还用减速吗。说着车走到墩子跟前,就听见“嘭”的一声响,我感觉不知道咋回事就被甩到路东的土地上了,我连忙往东爬了一点,就看见车轮子从我身旁边轧了过去,但没有轧着我的脚,随后就有人喊杜建明说,别走了,别走了。但车又往前走了一段才停下来,后来我们就见杜某3头朝北在路上躺着,地上淌了一地血,没有一点反应,已经死了。老板余某3这时从后面骑着摩托车跟了上来,后来不知道谁报了警。4、证人余某1的证言,2016年11月12日16时40分许,杜建明开着老板余某3的四轮拖拉机,后面挂着一个平板车斗,我和杜某3、杜某1、余某2、田某、杜某2、周某七个人坐在车斗上,去息县给老板余某3拉稻子。当我们行驶到汪庄村王庄的南北水泥路,我们由北向南行驶,路上有两个水泥墩子,车斗的轮子碰住路西的水泥墩子后,把坐着的田某、我和杜某3从车斗上摔下来,我掉到路东边的麦地边子上,也没有受伤,杜某3掉到路东侧的水泥路面上,车斗的东边的轮子正好轧住他的头了,当场就把他轧死了。出事故后,周围的人很多,王庄的人都围了上去,我也不知道谁报的警,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去了,了解一下情况后,就把杜建明从现场带走了。5、证人余某2的证言,杜建明开的四轮拖拉机是我的,他昨天开着我的四轮拖拉机去息县把我在那收购的几十袋稻子拉回来。我昨天没在家,是我父亲余某3联系去拉稻子的。杜建明给我干活有二十多天了。昨天去拉稻子一共是八个人,有杜某2、杜某3、田某、余某2、余某1、周某、杜某1,这个余某2跟我是一个庄的,我们名字相同。我给杜建明是论斤算工资的,每斤2分钱,工资一天一结算。6、证人余某2的证言,2016年11月12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杜建明驾驶一辆无牌的四轮拖拉机,拖拉机后面挂一个平板的车斗,我和余某1、周某、杜某1、田某、杜某2、杜某3七个人坐在平板车斗上面,去息县拉稻子。我们是从北往南行驶的,当拖拉机行驶至汪庄村王庄的南北路水泥路时,水泥路上有两个大水泥墩子,杜建明开四轮过水泥墩子时,西侧的车斗轮子刮住水泥墩子了,四轮碰的蹦了起来,坐在斗上的田某、余某1从车斗上甩了下去,杜某3在右前角坐着,我见他“啊”的一声从车斗上掉下去了,我们就喊杜建明别走了,拖拉机的车速比较快,又往前行驶一段后停了下来。我从拖拉机上下来,跑过去看啥情况,田某、余某1掉在路东侧的土地上,没有啥事,杜某3在水泥路上趴着,头都被轧扁了,当时都没啥反应了,后来杜某3和周某骑摩托车回去喊杜某3的家人,杜某3的老婆和弟弟到了现场,周围围了好多人,都说报警,打120,也不知道是谁报的警,后来派出所的人来到现场,把杜建明带走了。我们是给余某3拉稻子干活的,四轮拖拉机是余某3的。7、证人杜某1的证言,2016年11月12日16时40分许,杜建明驾驶一辆无牌的四轮拖拉机,后面挂一个平板的车斗,我和杜某3、周某、田某、余某1、余某2、杜某2七个人在车斗上坐着,我们去息县给余某3拉稻子,余某3是我们一个庄的,他是收粮食的。我们是从北往南行驶的,当拖拉机行驶到汪庄村王庄的南北路水泥路上时,路上有两个限制大车通行的水泥墩子,杜建明开四轮从那过的时候,车速比较快,也没有减速,车斗西侧的轮子撞到水泥墩子后,车斗蹦了起来,杜建明也没有停,田某和余某1从斗上摔了下来,掉到路东侧的土地上,没有啥事,杜某3掉到水泥路面上,车斗的左轮子从他头上轧过去,当场就把他轧死了。出事故的拖拉机是余某3的。出事故后我和周某一起骑着摩托车去接杜某3的家属了,我也不知道是谁报的警。8、证人杜某2的证言,2016年11月12日16时40分许,杜建明驾驶一辆无牌的四轮拖拉机,后面挂一个平板的车斗,我和余某2、余某1、杜某3、杜某1、田某、周某七个人在车斗上坐着,我们打算给老板余某3拉稻子,余某3是搞粮食收购的。我们是从北往南行驶的,当我们行驶到汪庄村王庄的南北路水泥路上时,路上有两个水泥墩子,车斗右侧的车轮子碰住路上的水泥墩子后,车斗一晃,把杜某3晃的从车斗上摔到水泥路上后,车斗的左侧轮子轧住杜某3的头了,把他的头轧的脑子流了出来,杜某3当场就死了。出事故后,我们都在现场,我们几个干活的人都没带手机,老板余某3骑着摩托车在后边跟着,他见到出事故后,他说他报警,我见他在打电话,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现场了,派出所的民警把现场登记后,就把我父亲杜建明从现场带走了。9、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6】1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根据尸体检验见被害人杜某3头部有多处损伤。左颞部有一挫裂伤口,可见颅骨骨折,脑组织从创口处溢出。面部有多处擦伤。结合现场勘验、现场调查综合分析,死者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1、正阳县农机监理站证明,证实经河南省农机监理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有被告人杜建明的信息。12、正公(交)行罚决字[2016]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杜建明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11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1月2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建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4、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6年11月12日16时59分,报警人田娜使用号码为152××××1817的电话报警称,一个工人开辆四轮车拉了一个工人,倒车时将车上的工人甩出去摔死。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建明,男,出生于1969年6月28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建明在辖区内暂无违法犯罪记录。17、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铜钟镇派出所民警张忠诚、郭明鹭证实,在2016年11月12日下午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在正阳县铜钟镇汪庄村王庄路段事故现场将肇事司机杜建明控制到派出所警车上,后将该司机交交警大队处置。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江浩然、舒志鹏证实,在2016年11月12日17时40分许,在铜钟派出所将被告人杜建明带至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18、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建明亲属与被害人杜某3亲属于2016年12月7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杜建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明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建明明知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杜建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建明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代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