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烟台伟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金泰美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伟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金泰美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伟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69-3-401。法定代表人:琚秀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泰美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伟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金泰美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设备M6025K万能工具磨床因交货时间已超过三包期,并且上诉人安装调试完毕后,被上诉人自行将该设备挪动位置,因此该设备已不具备检测条件;是被上诉人擅自拆卸、挪动设备导致设备精度不准,应当由被上诉人自担其责。2、检测费用达到标的物价格45%以下,明显过高,并且上诉人从未见到检测报告详细清单和鉴定发票。3、涉案设备是营口冠中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特种设备,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报告不但上诉人不予认可,生产厂家亦不予认可,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各自返还财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提取,会导致提取设备配件达不到原交货时的数量,且即使上诉人自行提取,该设备的包装、吊装货运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因该合同从上诉人处获得的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已向烟台国税部门抵扣完毕,获得8136元。既然该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当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3��12日对涉案机床向上诉人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且该设备经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将合同标的物(型号为M6025K万能工具磨床)退回上诉人,并由上诉人承担退货费用;3、上诉人返还货款56000元;4、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6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M6025K型万能工具磨床一台,价格为56000元,生产厂家为营口冠中机床有限公司;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上诉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机床三包期为一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说明书及技术协议验收。该合同中同时载明,供方即���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为孙光明。同年2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6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具的供应商设备整改通知书中载明,其从上诉人处采购的万能工具磨床M6025K到货后,发现很多关键部位的精度达不到厂家自己出厂标注的要求、配件不配套等问题,其多次与上诉人联系,要求厂家到现场查看后给出解决方案,但上诉人和厂家均未出面解决问题;设备一直不能使用,已经严重影响其公司正常生产,故要求上诉人在2015年3月17日前解决设备问题,保证设备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于当日将文件送达给上诉人,并由孙光明签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孙光明签收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孙光明仅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不具备签收相关文件的权限;供应商设备整改通知书仅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具备法律效力;设备送至被上诉人处后,孙光明曾到现场勘验,设备并无任何问题。同时,上诉人称,收到被上诉人的整改通知书后曾派人到被上诉人处协商调解过,但被上诉人不配合协商,只要求退货,被上诉人的退货要求超过了三包范围(包调试、包维修、包换货),其不能接受,可以为被上诉人调换。对此,被上诉人称,起初上诉人工作人员到场后,称设备就是这样,不能维修;2015年3月12日其向上诉人发送供应商设备整改通知书后,再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也不再上门维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以上所述维修过程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诉讼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上诉人所供的M6025K型万能工具磨床是否符合上诉人提供的合格证明书上所载质量标准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对涉案M6025K型万能工具磨床进行现场勘验,认为涉案M6025K型万能工具磨床不符合《M6025K型万能工具磨床合格证明书》所载明的质量标准,并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相应的质量鉴定报告。被上诉人为此花费鉴定费26550元。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鉴定报告中对现场调查情况的记载“伟豪公司代表介绍:涉案的M6025K型万能工具磨床到货后,伟豪公司人员将设备安装在机加工车间西侧,但现场设备位置的车间东侧,没有安装”,说明其将磨床交付被上诉人并安装后,被上诉人对磨床进行了拆卸和移动,而磨床为精密仪器,必须妥善保管,现被上诉人私自对其进行移动,不能排除人为破坏的可能;涉案的M6025K型万能工具磨床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合同约定的三包期为一年,但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三包期,即使确实出现了质量问题,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其仅能提供���费维修服务。对此,被上诉人称,设备是在未安装、未使用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的,符合鉴定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6000元;上诉人供货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M6025K型万能工具磨床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上诉人发出供应商设备整改通知书的事实清楚。诉讼中,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对涉案M6025K型万能工具磨床质量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M6025K型万能工具磨床不符合《M6025K型万能工具磨床合格证明书》所载明的质量标准。据此,被上诉人要求退回M6025K型万能工具磨床并由上诉人自行承担退货费用、上诉人返还货款56000元、鉴定费265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虽主张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已超出三包期一年,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M6025K型万能工具磨床交付后,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明确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上诉人现场查看后给出解决方案,并未超出质量异议期间;对于被上诉人出具的设备整改通知书,上诉人虽提出其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配合维修等主张,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烟台金泰美林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伟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限烟台伟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烟台金泰美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人民币56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到烟台金泰美林科技有限公司处提取合同标的物(型号为M6025K型的万能工具磨床)。如果上诉人烟台伟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烟台金泰美林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864元、鉴定费26550元,由烟台伟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供应的设备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鉴定为不符合设备合格证明书所载明的质量标准,即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将设备退还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亦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擅自拆卸、挪动设备导致设备精度不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交费通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实际支付了鉴定费26550元。因上诉人供应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导致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间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自行提取涉案设备,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及鉴定费2655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增值税发票抵扣款8136元的问题。上诉人于一审中未提出此项请求,系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之外,又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烟台伟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