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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1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芳,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88号A幢918室。法定代表人:徐泉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路(西开发区8号)。法定代表人:陆春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时永民。被告:陆春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时美公司)、时永民、陆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中,被告时时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16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时时美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邦公司、时时美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威邦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98171.84元,利息(含罚息)275887.22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暂算至2016年6月2日,请求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威邦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1573元;3、原告对被告时时美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盛泽镇盛坛公路南侧(某某村)的房屋和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时永民、陆春凤对被告威邦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时时美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新区(抵)字0254号],约定被告时时美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盛泽镇盛坛公路南侧(某某村)的房屋和土地,在121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对被告威邦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时永民、陆春凤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新区(保)字13760840319号],约定其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对被告威邦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5日,被告威邦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新区)字0626号]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威邦公司发放借款8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原告按约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威邦公司发放借款840万元。后,因被告威邦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被告威邦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未还借款8399999.62元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现上述展期借款已过展期期限,但被告威邦公司并未按约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时时美公司、时永民、陆春凤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威邦公司、时时美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核保书、抵押核实书、借款展期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公贷款归还查询、《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时永民、陆春凤(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新区(保)字137608403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在2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威邦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承诺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9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威邦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新区)字062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确定;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新区(抵)字0254号、2014年新区(保)字13760840319号,担保人为时时美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17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时时美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新区(抵)字025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在1217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威邦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被告时时美公司所有坐落于盛泽镇盛坛公路南侧(某某村)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时时美公司就盛泽镇盛坛公路南侧(某某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95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时时美公司就盛泽镇盛坛公路南侧(某某村)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1220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威邦公司发放贷款84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基准年利率为6%,正常利率浮动值为25%,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7.5%,逾期借款浮动值为50%,按年浮动;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4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威邦公司按月偿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威邦公司(借款人)、时时美公司(担保人1)、时永民、陆春凤(担保人2)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新区)字062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2014年新区(抵)字025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新区(保)字137608403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在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进行展期,经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8400000元,已偿还0.38元,展期金额8399999.62元;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4日,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调整和解释。同日,被告时时美公司在原告提供的抵押核实书上盖章确认,自愿为被告威邦公司提供金额为8399999.62元的展期贷款(或其他形式的融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时永民、陆春凤在原告提供的核保书上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威邦公司提供金额为8399999.62元的展期贷款(或其他形式的融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14日的借款展期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威邦公司,原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原借款利率为7.5%,借款展期金额为8399999.62元,计划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第一期执行利率为57.5‰,起始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威邦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但借款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威邦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日,被告威邦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398171.8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75887.22元,被告时时美公司、时永民、陆春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系按照合同约定,包含罚息、复利。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1615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邦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时时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时永民、陆春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威邦公司、时时美公司、时永民、陆春凤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时时美公司盖章确认的抵押核实书,被告时永民、陆春凤签字确认的核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威邦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威邦公司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威邦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小企业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约定了律师费的收取,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虽然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但系原告预期必将发生的损失,也未明显过高,应由被告威邦公司承担。被告时时美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登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时永民、陆春凤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核保书的约定,应对被告威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威邦公司、时时美公司、时永民、陆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8398171.84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75887.22元[暂计至2016年6月2日,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2014年(新区)字062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61573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盛泽镇盛坛公路南侧(某某村)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1220000元、9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时永民、陆春凤应对被告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24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27576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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