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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秦东与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秦东,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工业区107国道边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995106XE。法定代表人:陈玉冰,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年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重庆市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推荐。原审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46877D。法定代表人:曾梅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石,系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东、原审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重复诉讼;秦东知假买假,违背诚信消费;原审判赔金额无依据;秦东举示检验报告不应采信,即使产品含淀粉,也系标注瑕疵,不影响产品质量,不应进行十倍赔偿。秦东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秦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329元,并十倍赔偿13290元;二、判令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等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秦东在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真滋味铁板烤鱿鱼丝2袋(单价12.5元)、真滋味炭烧鱿鱼丝2袋(单价12.6元),支付货款50.2元。2014年9月5日,秦东在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真滋味铁板烤鱿鱼丝5袋(单价12.5元)、真滋味炭烧鱿鱼丝16袋(单价12.6元),支付价款264.1元。2014年9月7日,秦东在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真滋味铁板烤鱿鱼丝8袋(单价12.5元)、真滋味炭烧鱿鱼丝10袋(单价12.6元),支付货款226元。2014年9月22日,秦东在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真滋味铁板烤鱿鱼丝19袋(单价7.9元)、真滋味炭烧鱿鱼丝28袋(单价7.9元)、真滋味北海风味鱿鱼丝10袋(单价7.9元),支付货款450.3元,2014年9月24日,秦东在爱莲百货处购买真滋味铁板烤鱿鱼丝6袋(单价12.5元)、真滋味炭烧鱿鱼丝12袋(单价12.6元)、真滋味北海风味鱿鱼丝9袋(单价12.6元),支付货款339.6元。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作出8份检验报告分别为:生产日期2014年12月29日的铁板烤鱿鱼丝检出淀粉含量6.3g/100g,甲醛52.3mg/kg;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的北海风味鱿鱼丝检出淀粉含量14g/100g;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的北海风味鱿鱼丝检出淀粉含量8.5g/100g,甲醛84.1mg/kg;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的北海风味鱿鱼丝检出淀粉含量7.6g/100g,甲醛71.6mg/kg;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的北海风味鱿鱼丝检出淀粉含量12.7g/100g;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炭烧鱿鱼丝检出淀粉含量6.3g/100g;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北海风味鱿鱼丝检出淀粉含量8.2g/100g,甲醛51.1mg/kg;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北海风味鱿鱼丝检出淀粉含量8.2g/100g,甲醛51.1mg/kg。另查明,秦东在审理过程中就2014年8月20日购买的自然派鱿鱼丝自愿放弃1.2元的请求金额。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6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能够认定秦东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涉案商品。秦东认为其在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鱿鱼丝有淀粉而未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秦东举示的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作出的8份检验报告中的送检样品虽不是本案秦东在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同批次商品,但因生产工艺及流水线均有延续性,在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生产工艺革新或流水线更换等的前提下,涉案产品与上述检测产品存在相同的淀粉问题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认定秦东购买的涉案产品中应当含有淀粉。涉案产品未在配料表中标明淀粉标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秦东的诉请,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秦东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9月5日,9月7日,9月22日,9月24日在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处五次购买了涉案鱿鱼丝,每次购买行为应是一个单独的侵权行为。2014年8月20日,秦东在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真滋味铁板烤鱿鱼丝2袋(单价12.5元)、真滋味炭烧鱿鱼丝2袋(单价12.6元),支付货款50.2元的行为,根据秦东申请,其自愿放弃其中1.2元的请求金额,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退还货款49元的责任,故因此次购买行为中秦东计算货款为49元,且当十倍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应当按照1000元计算,秦东在起诉时仅要求按照十倍赔偿计算,属秦东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该次购买行为支持由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退还秦东货款49元,由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秦东490元。2014年9月5日,秦东在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真滋味铁板烤鱿鱼丝5袋(单价12.5元)、真滋味炭烧鱿鱼丝16袋(单价12.6元),支付价款264.1元,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退还货款264.1元的责任,此次购买行为中秦东货款为264.1元,应当按照十倍赔偿金额计算,故对该次购买行为支持由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退还秦东货款264.1元,由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秦东2641元。2014年9月7日,秦东在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真滋味铁板烤鱿鱼丝8袋(单价12.5元)、真滋味炭烧鱿鱼丝10袋(单价12.6元),支付货款226元,被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退还货款226元的责任,此次购买行为中秦东货款为226元,应当按照十倍赔偿金额计算,故对该次购买行为支持由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退还秦东货款226元,由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秦东2260元。2014年9月22日,秦东在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真滋味铁板烤鱿鱼丝19袋(单价7.9元)、真滋味炭烧鱿鱼丝28袋(单价7.9元)、真滋味北海风味鱿鱼丝10袋(单价7.9元),支付货款450.3元,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退还货款450.3元的责任,此次购买行为中秦东货款为450.3元,应当按照十倍赔偿金额计算,故对该次购买行为支持由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退还秦东货款450.3元,由被告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秦东4503元。2014年9月24日,秦东在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真滋味铁板烤鱿鱼丝6袋(单价12.5元)、真滋味炭烧鱿鱼丝12袋(单价12.6元)、真滋味北海风味鱿鱼丝9袋(单价12.6元),支付货款339.6元,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退还货款339.6元的责任,此次购买行为中秦东货款为339.6元,应当按照十倍赔偿金额计算,故对该次购买行为支持由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退还秦东货款339.6元,由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秦东33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秦东于2014年8月20日购买鱿鱼丝的货款49元,被告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东于2014年8月20日购买鱿鱼丝的赔偿金490元;二、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秦东于2014年9月5日购买鱿鱼丝的货款264.1元,被告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东于2014年9月5日购买鱿鱼丝的赔偿金2641元;三、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秦东于2014年9月7日购买鱿鱼丝的货款226元,被告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东于2014年9月7日购买鱿鱼丝的赔偿金2260元;四、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秦东于2014年9月22日购买鱿鱼丝的货款450.3元,被告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东于2014年9月22日购买鱿鱼丝的赔偿金4503元;五、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秦东于2014年9月24日购买鱿鱼丝的货款339.6元,被告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东于2014年9月24日购买鱿鱼丝的赔偿金3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东提交的与涉案产品相同规格的“真滋味铁板烤鱿鱼丝”、“真滋味炭烧鱿鱼丝”、“真滋味北海风味鱿鱼丝”淀粉含量的检验报告,系由具备食品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依据GB/T5009.9-2008《食品中淀粉的测定》这一国家标准进行检测后得出,该检测报告客观真实有效。本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与送检产品批次生产日期均相近,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据此检测报告认定涉案产品含有淀粉,具有高度盖然性。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其生产食品含有淀粉而未在配料表中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按十倍货款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秦东知假买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驳回秦东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秦东就本案同类规格的产品另有诉讼,但并非就本案同一购买行为进行的同标的、同诉讼请求的诉讼,故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