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云霞与周春波、岳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霞,周春波,岳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505号原告:王云霞,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春波,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山东省莘县人,住。被告:岳冬,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山东省莘县人,住莘县。原告王云霞与被告周春波、岳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被告周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春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岳冬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当日原告将现金24000元交付被告岳冬,被告岳冬为原告书写借据,并有被告周春波在借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托不还,现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冬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被告岳冬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当日原告将现金24000元交付被告岳冬,被告岳冬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云霞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24000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逾期月利率2。如双方出现纠纷,由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管辖。(王云霞已将现金贰万肆仟元,¥24000元整,支付给借款人岳冬)借款人:岳冬2016年6月21日”,上述借据中所有数字及名字均为手写,并捺有指印,被告周春波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岳冬未予还款,被告周春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岳冬由被告周春波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岳冬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被告岳冬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借据上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逾期利息合同中仅约定“月利率2”,属约定不明,对逾期利息可按借期内利率计付。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春波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岳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冬偿还原告王云霞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岳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丽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