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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徐志旭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徐志旭,廖子芝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后村。主要负责人:毛丁荣,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旭,男,194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子芝,女,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下称第十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徐志旭、廖子芝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十二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72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徐志旭、廖子芝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徐林、杨雨欣户籍登记在本小组并无经过本小组同意,而在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635号和(2014)浦民初字第636号判决书中确认徐林、杨雨欣属于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而领取了8550元的土地补偿款属于错误判决。徐林、杨雨欣系与廖子芝、徐志旭登记在同一户籍,且廖子芝在村民小组集体会议上签字确认认可其外甥徐林和外甥女杨雨欣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则徐林、杨雨欣即不能领取土地补偿款8550元,故第十二村民小组从廖子芝、徐志旭扣除徐林、杨雨欣领取的土地补偿款8550元并无不当。2.第十二村民小组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诉讼程序有误。从廖子芝、徐志旭家庭户中扣留8550元补偿款的不是第十二村民小组,该补偿款已被第十二村民小组村民全部予以分割领取,则廖子芝、徐志旭要求返还该8550元应当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主张。被上诉人徐志旭、廖子芝辩称,(2014)浦民初字第635号和(2014)浦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浦城县法院依法从第十二村民小组划扣执行款并无不当,且上述两份判决申请执行人为徐林、杨雨欣与廖子芝、徐志旭并无关系。法律明确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案并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十二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子芝、徐志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十二村民小组归还廖子芝、徐志旭8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志旭、廖子芝系第十二村民小组村民。第十二村小组于2016年7月28日每人按人口分的征地补偿款6800元,徐志旭、廖子芝户名下可分得征地补偿款共计47600元。浦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2014)浦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履行标的及诉讼、执行费共计8550元从第十二村民小组处扣划给徐林、杨欣雨,该二案执行完毕后。第十二村民小组却以2016年7月27日召开本组户口享受经济待遇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意见决定:本组外甥、外甥女户口登记在本组取消享受本组一切经济待遇为由,拒绝分配给徐林、杨欣雨(系原告外甥、外甥女)征地补偿款,第十二村民小组将应分配给原告户名下的47600元扣留8550元,只付给廖子芝、徐志旭征地补偿款390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廖子芝、徐志旭其家庭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十二村民小组将应分配给廖子芝、徐志旭户名下的47600元扣留8550元,已侵害廖子芝、徐志旭的民事权益。本案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案由不当,应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确定为本案案由。第十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廖子芝、徐志旭诉请第十二村民小组返还给廖子芝、徐志旭85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浦城仙阳镇仙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徐志旭、廖子芝8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十二村民小组主张原审遗漏认定徐林、杨欣雨不享有本组村民的经济待遇的事实。经查,徐林、杨欣雨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徐林、杨欣雨是否享有在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的经济待遇并不能影响徐志旭、廖子芝是否享有在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的经济待遇。故对第十二村民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围绕徐志旭、廖子芝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第十二村民小组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第十二村民小组是否应当返还徐志旭、廖子芝850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异议,仅主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不发放所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属侵权之诉,应列持有土地补偿费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被告。本案中,第十二村民小组于2016年7月28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确定该小组被征收的地块所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廖子芝、徐志旭对该分配方案并无异议,但对第十二村民小组扣留其8550元土地补偿费提出返还主张,第十二村民小组系该款返还主体,故第十二村民小组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十二村民小组在2016年7月28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确定该小组被征收的地块所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在分配表中确定徐志旭、廖之芝应分得征地补偿款47600元,该征地补偿方案系经过该村民小组民主议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应当按照该分配方案依法发放土地补偿款。但第十二村民小组扣留徐志旭、廖子芝在本次分配款8550元用以抵扣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在另案中扣划给案外人徐林、杨欣雨的款项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若第十二村民小组对(2014)浦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服,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在该两份民事判决未被撤销前,不得扣留应分配给廖子芝、徐志旭的土地分配补偿款,故第十二村民小组扣留的8550元应当依法返还给徐志旭、廖子芝。综上所述,第十二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浦城仙阳镇仙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