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井志国与被告刘素芹、褚建伟、褚建华、褚建飞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志国,刘素芹,褚建伟,褚建华,褚建飞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民初920号原告井志国,男,195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必斯营子乡。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晓泉(系原告儿子),男,1986年6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必斯营子乡。被告刘素芹,女,195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被告褚建伟,女,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被告褚建华,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必斯营子乡。被告褚建飞,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志国与被告刘素芹、褚建伟、褚建华、褚建飞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晓泉、张艳华,被告褚建华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志国诉称,2007年9月,原告儿子与被告禇建华订婚。原告夫妻决定买房给儿子和被告居住并于订婚当日将筹集来的9万元房款和定亲款1.2万元通过媒人全部交给被告禇建华一方,委托其父亲禇日升(已经去世,当时任元亨地产公司项目经理)联系买房事宜。2016年6月24日,原告儿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房屋、存款等共同财产。2016年11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将建平县三家乡政府家属楼三单元四楼东户房屋门锁换掉致原告无法进入,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房屋钥匙均被拒。请求确认建平县三家乡政府家属楼三单元四楼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钥匙。被告褚建华辩称,一、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儿子与被告禇建华订婚。原告夫妻决定买房给儿子和被告居住并于订婚当日将筹集来的9万元房款和定亲款1.2万元通过媒人全部交给被告禇建华一方,委托其父亲禇日升联系买房事宜”与事实不符。2007年8月24日被告褚建华与原告儿子井晓泉订婚,同年10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订婚时井晓泉及家人给付答辩人彩礼、衣服款、满水钱5万元,原告没有给付购房款9万元,更不存在委托褚日升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诉争的房屋是禇日升生前的合法财产,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诉争的房屋归禇日升所有。原告主张所有权的房屋是禇建华父亲褚日升生前出资购买建平县三家乡政府干部段志杰的房屋,因该房屋是政府为内部职工所建,不是开发公司的商品楼,房屋买卖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楼房款全部由我父亲缴纳,房屋是我父亲褚日升、母亲刘素芹父亲的合法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禇建华婚后因无房借住父母的房屋,2016年11月13日,禇建华与原告儿子井晓泉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无共同财产,假如原告主张的其出资为儿子儿媳购房,双方存在赠与关系,原告儿子与禇建华离婚时双方应当约定房屋的归属。双方离婚时明确没有共同财产,证明原告诉争的房屋不是原告出资为其儿子购买,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其个人财产。三、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以其给付9万元购房款,委托禇日升联系买房,禇日升是否完成委托事项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应当向委托关系的相对人主张委托关系的相关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素芹是褚日升妻子,被告褚建伟、褚建华、褚建飞系案外人禇日升的子女,现褚日升已于2016年2月23日死亡;原告系案外人井晓泉父亲。被告禇建华与井晓泉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房屋及共同财产。2007年经张凤瑞介绍褚日升购买了段志杰位于建平县三家乡政府家属楼三单元四楼东户房屋楼房一处,褚日升分别于2007年9月15日交购房款71,000元,于2007年10月1日交购房款1,000元,于2007年10月24日交购房款20,000元。段志杰为褚日升分别出具了收条。该争议房屋系建平县三家乡政府为内部职工所建,无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2016)辽1322民初6337号卷宗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分家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并暂时由井晓泉与褚建华居住。因该证据无被告褚建华的签名,且其予以否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人井志余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在订婚当日,原告将房款8万元交给禇日升。因井志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佐证,现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光盘1份、田淑芹证明1份,欲证明褚日升购买楼房的钱是由井志国出资,交由媒人田淑芹,由田淑芹交给褚日升的。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本院及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解该证人的证言,因该证据不是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且未提交田淑芹生病的诊断书,故原告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双方对争议的房屋系褚日升自建平县三家乡政府工作人员段志杰处购买的楼房及该楼房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无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该房屋是否由原告出资并委托褚日升购买。现原告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屋购房款系原告支付,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褚日升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关系,且原告未取得与段志杰购买房屋的相关凭证或禇日升交付房屋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井志国请求确认建平县三家乡政府家属楼三单元四楼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