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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行审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程鹤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程鹤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22行审152号申请���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吕予北,该队大队长。被执行人程鹤飞,男,1987年3月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濮阳县。申请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410922-1001967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1967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程鹤飞于2016年8月27日10时00分在106国道清丰县段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豫G×××××轿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开具410922-1001967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20元罚款,并告知其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河南省内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1967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1967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议。审判长  李少武审判员  徐永强审判员  郭雷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艳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