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执411号申请人执行人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邓春艳,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邓春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春艳在三日内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因申请执行人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春艳已协商处理,现被执行人邓春艳已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撤回(2016)湘1222执411号案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祖坤审判员 罗长华审判员 谢根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佳 微信公众号“”